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11民初1898号
原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美,被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启进、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本次诉讼提交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对复印件部分均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定《电梯安装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欠付原告安装电梯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代被告垫付1万元水电费保证金的事实及被告应当支付安装电梯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但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安装电梯工程款33259元,是其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并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从事电梯安装、维修及销售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曾为被告承接的大观区化工园产业区(安庆化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电梯工程安装电梯。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10万元及水电保证金1万元;被告认为其只欠付原告工程款33259元。
一、被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款33259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元,被告安徽省恒胜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超
书记员  谢 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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