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102民初3922号
原告:肖合长,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祥立,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溧阳市永平大道200号泰越大厦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肖合长与被告和祥立、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肖合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原告通过老乡介绍到被告和祥立的施工队干活。2015年12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在推运配重铁的过程中,因装载不平衡,行走中手推车前倾翻,致使原告被手推车撞伤胸部,后送往漯河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和祥立支付医疗费9400元。出院后,原告找和祥立协调赔偿事宜,和祥立推脱让原告找保险公司赔偿,并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及保险公司可能赔偿的960元医疗费一并扣除,对原告工伤待遇只字不提。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肖合长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合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