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1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合长,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涛,漯河市临颍县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永平大道200号10层10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俊晖,***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合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肖合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案外人和祥立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武断认定肖合长受雇于和祥立是错误的,从程序方面讲,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应当由金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故意歪曲事实,违反举证规则。
金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合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肖合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合长由案外人和祥立雇佣并跟随和祥立在漯河市恒大御景园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劳务费用全部有和祥立及其妻子***支付。2015年12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在推运配重铁的过程中,因装载不平衡,行走中手推车前倾翻,致使肖合长被手推车撞伤胸部,随后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部外伤,肋骨骨折。住院期间,和祥立支付医疗费9400元,2016年1月4日肖合长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7531.75元。后肖合长找和祥立协调赔偿事无果,故具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肖合长由案外人和祥立雇佣并跟随和祥立在漯河市恒大***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劳务费用全部有和祥立及其妻子支付,***与和祥立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肖合长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是金濑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或分包人将该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主,庭审中一审法院向肖合长释明后,肖合长拒绝追加雇主为本案被告。现肖合长请求金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肖合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合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肖合长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争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自认其受案外人和祥立的雇佣,并跟随和祥立在漯河市恒大***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劳务费用全部由和祥立及其妻子支付,目前并无证据表明金濑工程有限公司与肖合长具有雇佣关系,且漯河御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在漯河市恒大***工地的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中,该公司与金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电梯设备安装的合同关系,同时,经一审法院向肖合长释明其可追加雇主为共同被告,但其不予追加,致使法院对本案电梯设备安装工程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是否购买有相应的人身损害保险等重要事实均无法查明,故肖合长在本案中请求金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XX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