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2民初13170号
原告: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安定广场安定街8号9楼。
法定代表人:薛晓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朦,江苏九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夕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告:***,男,196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朦、曹夕康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因两被告施工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108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承建了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发包的如皋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宗西区集中居住工程。原告将其中的一期工程中121#、122#、123#、124#、125#、126#楼发包给被告***施工,后***将其中122#、124#、126#楼交给被告***施工。2017年6月3日,杨宗西区126#104号住户闾成因房屋质量问题将发包方经贸总公司诉至贵院要求给付经济损失((2017)苏0682民初7351号)。我公司作为承包方派***在诉讼过程中参与调解,由其对闾成的房屋进行维修并给付闾成31085元。诉讼结束后,***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导致闾成至贵院申请执行。后我公司将上述款项付至贵院执行账户上。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31085元负责,***为施工合同当事人理应承当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杨宗西区集中居住工程合作代建合同及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将杨宗西区集中居住工程的一期工程中的121-126#楼发包给被告***施工,后***将其中122#、124#、126#楼交给被告***施工,而案涉的存在质量缺陷的房屋就是被告***施工的。
证据2、工程质量保证书,证明两被告对承建工程具有保修的义务。
证据3、两被告出具的《声明与保证》,证明两被告承诺对合作代建的工程负责跟踪保修及维护,切实解决住户出现的质量问题,并对所有安装工程质量隐患带来的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4、(2017)苏0682民初73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因原告分包给被告施工的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并产生诉讼纠纷发生的事实,及调解结果的赔偿数额。
证据5、付款凭证,证明我公司向房屋质量受损者提供了赔偿,该赔偿的金额是原告起诉的金额(该赔偿金是直接汇款至法院账户的)。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万佳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开发区城北中学西500米的杨宗西区集中居住工程的一期(121#、122#、123#、124#、125#、126#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201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方当庭陈述将杨宗西区集中居住工程的一期工程中的121#-126#楼发包给***施工,后***将其中122#、124#、126#楼交给被告***施工。并提供2016年2月5日由***、***签署的声明与保证一份,载明:“致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你方的所有付款金额、时间、方式均无任何异议;由于我方维修不及时或不完善,导致发包方或业主投诉或索赔,所产生的责任均由我方承担等。”
另查明,2017年6月3日,杨宗西区126#楼104号住户闾成因房屋质量问题将发包方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苏0682民初7351号,后经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闾成各项损失30000元。二、本起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因2017苏06**民初7351号案件中所诉争的房屋是由如皋经济贸易总公司发包给万佳公司承建,故总承包方万佳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通过如皋市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汇款31085元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用以闾成案件的执行款项。现万佳公司诉至我院,要求两实际施工人返还其先行代付的维修费用31085元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印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万佳公司是杨宗西区集中居住工程的总承包方,后万佳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因两被告均无施工资质,且发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两被告所承建的房屋质量出现问题,住户诉至法院,要求总发包方如皋市经济贸易总公司进行赔偿,后由承包方万佳公司先行代付相应执行款项,又因两被告曾以书面声明与保证的形式向万佳公司作出保证,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对合作代建的工程负责跟踪保修及维护,切实解决住户出现的质量问题,并对所有安装工程质量隐患带来的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先行代付的房屋维修款项,两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执行款项31085元返还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先行代付维修款项,后被告未足额返还该代付款项,现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用3108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108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刘德兵
人民陪审员 杨晓春
人民陪审员 程晓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唐杨静
见习书记员 徐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