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785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如皋海阳路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益寿路(如皋经济开发区工发大厦九楼922室)。
法定代表人:薛晓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红,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燕,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如皋海阳路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中路181号609-612、615-619室。
负责人:洪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燕,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如皋海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平安普惠公司、平安普惠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案涉合同的解除与否应当由法院通过审理加以确定,平安普惠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是判断解除合同时间是以通知发出之日还是判决生效之日为前提条件。原审查明平安普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平安普惠公司无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时间为判决之时。(2)平安普惠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并未就合同解除及解除后损失问题与其公司提出解决方案,也未协商处理,且平安普惠公司在承租期间放置在案涉房屋内的相关设施至今未取走,仍然占用租赁的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平安普惠公司系违约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为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减少财产浪费,有效利用资源,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其公司认为本案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为合同解除时点。2.原审支持违约方在未充分给予守约方赔偿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应慎重,且要对守约方充分赔偿。原审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但未充分保护其公司的权利,仅补偿三个月的租金,不足以弥补其公司的损失。应计算至判决之日。3.原审对平安普惠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主观恶意审查不足,从而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判断错误。4.平安普惠公司应将设施自行搬移,而不是消极处置,由此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处理。
平安普惠公司、平安普惠分公司辩称,1.平安普惠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且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根据租赁合同第22条,如果我方确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两个月通知万佳公司,平安普惠公司与2019年1月24日向万佳公司发出提前退租通知,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我方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提前两个月通知万佳公司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权条件已经成就,且解除权是形成权,因此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2.万佳公司已经同意解除租赁合同。(1)万佳公司作出的关于提前退租回复函第二条写道,若贵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可知万佳公司与我方存在争议的是合同提前解除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2)万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对合同解除没有异议,而是要求我方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本案一审也已经对拆除部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万佳公司索要这部分损失的前提肯定是万佳公司已经认可了合同解除,万佳公司肯定不可能是既要求履行合同,又要求解除合同及解除损失,如果是这样,一审法院也肯定会释明要求万佳公司作出选择的。显然万佳公司实际上选择了同意解除合同,而且我方于2019年1月24日就发出了解除通知,万佳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异议。万佳公司选择的是在2019年6月申请鉴定,本案一审到2020年1月才得以开庭,从立案到一审庭审过去的近一年的时间,也是因为鉴定的原因,万佳公司要求从判决之日解除合同,其实就是其单方原因想要且一直在扩大损失,此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两点,表明万佳公司已经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只是要求我方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相关违约责任,而解除权又是形成权,因此租赁合同已经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了。3.关于万佳公司上诉状中所提到的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损失,即本案究竟是谁在消极对待的问题,我方要做一个说明。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2019年4月17日我方去租赁房屋搬自己的资产,但是万佳公司一直阻挠。为此我方于当日报警,但是始终没有能够将自有资产搬离案涉房屋。后来我方又与万佳公司多次沟通,并且在2019年6月27日向万佳公司发出了催告通知书,要求万佳公司配合我方搬离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但是万佳公司仍然不配合。后来我方又跟万佳公司沟通,只要我方提到搬离和交付事情的时候,万佳公司就开始耍无赖,就说你是谁?我不认识你。在这种情况下,我方还是一直在积极争取。在万般无奈之下,我方为了积极降低双方损失,甚至在2019年7月15日又向万佳公司发送了催告通知书,放弃租赁房屋内自有财产的所有权,以交付房屋。即使如此,万佳公司仍然不配合。鉴定勘查的那一天,万佳公司派了三名员工到现场,我方又提出交付,其中一名员工拿起了钥匙,然后另一名员工说我要问一下老板,然后打了电话扔钥匙就跑了。在这种情况下我方还能怎么办?无奈之下只能通过邮寄方式将钥匙寄给万佳公司。最终万佳公司拖到2019年9月29日才得以交付房屋。在这整个案件过程中,我方一直在积极防止双方损失的扩大。万佳公司的种种行为均表明根本就不想解决问题,而是一直在扩大问题,一直在拖延房屋交付时间,实际上万佳公司就是为了故意扩大我方的损失,要求我方承担没有成功交付期间的房屋占有损失,而且自2019年4月19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至房屋交付期间,案涉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为了充分发挥物的价值,做到物尽其用,从而有效利用资源,减少财产浪费,万佳公司也应当及时收回租赁物,而不能放任损失日益扩大。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这些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万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平安普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万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1.平安普惠分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给予万佳公司2个月的处置期,其公司不应承担额外3个月租金的补偿责任。2.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租金至今未付的原因系万佳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先开票的义务,待万佳公司开具等额正规发票后,其公司会依约付款。3.不管基于合同约定还是实际情况,其公司都不应赔偿拆除部分的损失。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乙方无需对出租房屋恢复原状,故其公司不应赔偿房屋拆除部分的损失。恢复原状的费用没有且不一定会实际发生,不属于其公司基于合同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4.即使法院仍然认为平安普惠分公司对房屋的装修改造给万佳公司造成损失,其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原审判决的“111426.49元”赔偿责任。(1)原审判决赔偿111426.49元拆除损失的依据(即鉴定报告)存在问题,其公司不应承担该赔偿费用。由于双方一致同意,即使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也不需要将房屋恢复原状,因此平安普惠分公司与万佳公司从来没有对案涉房屋的交付状态进行确认,即使法院仍然认为其公司要承担拆除部分的损失,也应当有确认房屋交付状态的依据,而本案中显然没有。且平安普惠分公司因注销问题,人员早已遣散,其公司也无办法核实当初到底拆除了什么。另外,本案中拆除部分损失鉴定报告的制作基础,不仅不是双方确认过的房屋交付状态的材料,甚至还含有万佳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设计说明,拆除费连拆除了什么都存在问题,其公司更不应该承担鉴定报告确定的费用。(2)租赁合同已履行了部分期限,即使法院认为其公司要承担鉴定费用中拆除部分的损失,也应当将履行的部分按比例扣除,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拆除损失的全额费用。
万佳公司辩称,1.关于原审判决平安普惠公司另外向万佳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租金问题,双方签订了时间长达五年的租赁合同,平安普惠公司的租赁目的明确,合同第22条约定,甲乙各方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方所遭受的损失。租赁期间,甲乙双方都不得借故提前终止和解除合同。如甲方需提前解除合同,应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并返还租赁保证金,赔偿乙方的损失。如乙方确需退租的,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且无权要求甲方能否退还租赁保证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该条款实质是违约条款,而不是赋予平安普惠公司的合同任意解除权。现平安普惠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显然已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损失。一审法院从利益平衡的原则考虑,判决平安普惠公司承担三个月的租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公平合理。2.关于开具发票问题。(1)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关于2019年2月20日,4月19日两个月期间的发票问题,2019年1月24日平安普惠提前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且租金仅支付至2019年2月19日,因此在平安普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付租金的情况之下,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时可以不开具发票。(2)开具发票是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3)一审中平安普惠公司也未提起反诉,同时也未对此进行抗辩,故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查。3.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承租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责任。在合同第22条中,如乙方确需退租的,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且无权要求甲方退还租赁保证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现因提前退租,故应当赔偿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在一审中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平安普惠公司现提出的损失计算方法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平安普惠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其公司发出的提前退租告知书无效;2.判令平安普惠公司立即履行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其公司支付至2019年2月15日的租金8174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普惠公司承担。审理中,万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平安普惠公司给付其公司至交付房屋时止的租金按照实际天数计算;2.平安普惠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49000元不予退还;3.要求平安普惠公司承担因租赁房屋整体结构改变所造成的损失;4.诉讼费由平安普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万佳公司(甲方)与平安普惠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如皋市××街道××中路××号××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止,共计61个月;其中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为免租期,乙方无需支付房租。2016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5151.1元(含税);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7246.9元(含税);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29342.9元(含税)。甲方交付房屋时,向乙方收取49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租赁期届满或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乙方无需对出租房屋恢复原状,但乙方应将出租房屋及其固有设施在保持安全及正常使用的状态下返还给甲方。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甲方,非附合装饰、装修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乙方。第二十二条、甲乙各方不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赔偿对方遭受的损失。租赁期间,甲乙双方都不得借故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如甲方确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双倍返还租赁保证金并赔偿乙方的损失;如乙方确需退租的,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且无权要求甲方退还租赁保证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第二十三条、甲乙双方就本合同的条款如有增删,可在合同附页中列明,附页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本合同签署后,甲方负责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由于甲方未及时办理该手续导致乙方收到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未尽事宜可另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无特别约定,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租赁合同签订后,万佳公司(甲方)与平安普惠公司(乙方)、平安普惠分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如皋市××街道××中路××号房屋,且丙方为乙方的分支机构,现各方经协商一致,确认租赁房屋由丙方实际使用,且各方均受原合同约束。
2019年1月24日,平安普惠分公司制作《提前退租告知书》:“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如皋海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在2016年10月18日与贵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地址位于江苏省如皋市××街道××中路××号××室、××室、××室、××室、××室、××室、××室、××室、××室房屋,租赁截止日为2021年11月19日,由于我司经营发展需要,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如皋海阳路分公司将于2019年4月19日提前退租,租金及物业费将支付至2019年4月19日,特此告知。”
2019年2月18日,万佳公司制作《关于提前退租的回复函》:“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如皋海阳路分公司《提前退租告知书》,我方于2019年2月15日收悉,现就函及之有关事项回复如下:一、2016年10月18日,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贵我双方应当按照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若贵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方约定租赁期限内未到期租赁费用损失。三、由于贵方装修时改变原房屋结构及使用功能,若提前解除合同,则贵方还需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或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四、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贵方应于2019年2月15日之前支付我方房屋租赁费81740.7元,我方已将发票邮寄给贵方,敬请贵方将本期租金汇入合同约定的我方账户内。特此函复。”
平安普惠分公司只同意交付至2019年4月19日的租金,2019年3月8日万佳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平安普惠公司陈述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为平安普惠分公司即将注销,分公司已经没有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平安普惠公司及分公司租用房屋后,对案涉房屋整体结构进行了改造,平安普惠公司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万佳公司申请对房屋拆除部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拆除部分的价值为112990.33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平安普惠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该费用,且卫生间部分并非其公司拆除,应当将该部分费用1563.84元予以扣除。万佳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同意将卫生间费用1563.84元予以扣减。
另查,平安普惠公司租金已经交付至2019年2月19日。2019年4月17日,双方因租房问题发生冲突报警,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系平安普惠员工范旭与万佳公司员工曹夕康因租房结算问题以及搬公司内物品一事发生纠纷,因双方公司主要责任人均不在场,双方均表示明日由双方负责人协商处理此事。2019年6月27日、7月15日平安普惠分公司再次制作《催告通知书》,要求交付房屋、搬离财产。平安普惠公司将房屋钥匙邮寄给万佳公司后,确认放弃案涉房屋内的所有财产,由万佳公司自行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平等协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依据平安普惠公司发出的提前退租告知书于2019年4月19日而解除;二、平安普惠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已经对提前解除合同及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如平安普惠公司确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两个月通知万佳公司。平安普惠公司因经营需要已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提前退租告知书,并于2019年2月15日送达给万佳公司,通知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平安普惠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程序、时间已经对万佳公司进行了告知义务。其次,万佳公司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回复函中,载明“若贵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可知万佳公司明确表示,若平安普惠公司提前解除合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承担赔偿约定租赁期限内未到期租赁费用的违约责任,另外还需承担房屋恢复原状或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根据该回复函,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合同提前解除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最后,因平安普惠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从有效利用资源,减少财产浪费角度出发,其可以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按照约定条件进行合同解除。解除权系形成权,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故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
对于万佳公司主张至交付房屋时止的租金之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根据提前退房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以及两份催告通知书,平安普惠公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出租人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其主张的至房屋交付时租金损失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平安普惠公司系提前退租,需要给予万佳公司一定的期限,以便寻租他人或另作处置,对案涉房屋进行再利用。法院酌情判定平安普惠公司于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另外再向万佳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故平安普惠公司还需支付租金136234.5元(27246.9元/月×5个月)。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如乙方确需退租的,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且无权要求甲方退还租赁保证金并赔偿甲方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可知若平安普惠公司违约,其无权要求退还已经交纳的租赁保证金49000元。平安普惠公司对租赁保证金49000元不予退还没有异议,但对拆除部分价值的承担存在异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五年固定期限合同,是在此期待利益的前提下,万佳公司才允许平安普惠公司对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拆除,现平安普惠公司提前解除合同之行为,已经造成万佳公司期待利益的落空。且合同中约定的不要求平安普惠公司恢复原状,与本案中万佳公司要求平安普惠公司对拆除部分价值进行赔偿并不等同。在平安普惠公司对万佳公司出租房屋整体改造的行为造成万佳公司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平安普惠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审理中,对于鉴定意见书作出的评估价值112990.33元,平安普惠公司认为应当将卫生间部分费用1563.84元予以扣除,万佳公司同意予以扣减,法院无异,平安普惠公司仍需赔偿万佳公司房屋拆除部分的损失111426.49元(112990.33元-1563.8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给付义务由平安普惠公司承担。关于案涉房屋的交付,平安普惠公司已经明确放弃案涉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是对其物权的自行处置,法院无异议,万佳公司可对案涉房屋直接回收、使用。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万佳公司与平安普惠公司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二、平安普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佳公司支付租金136234.5元。三、确认平安普惠公司已经交纳万佳公司的租赁保证金49000元不予退还。四、平安普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佳公司房屋拆除部分损失111426.49元。五、驳回万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4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3014元。由平安普惠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及解除时间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事由,一般不得擅自解除。而法定解除的事由中,主要是赋予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目前我国法律并未规定违约方解除权,但本案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进行了约定,基于合同自由原则,且本案合同解除系承租人平安普惠分公司的经营发生重大变动,即平安普惠公司出发解除合同时,并不存在恶意违约情形,同时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本案双方利益失衡,即平安普惠公司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原审因此根据平安普惠公司的解除通知,万佳公司的回复函,认定案涉合同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的损失如何确认的问题。案涉合同虽已由平安普惠公司解除,但此系平安普惠公司违约解除,作为违约方,必须向万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万佳公司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即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原审因此判由平安普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万佳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亦无不当。
关于案涉房屋拆除部分损失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的解除系平安普惠公司违约提前解除所致,而双方签订的租期为61个月,基于此,万佳公司才同意平安普惠公司对案涉房屋的使用可以改造、拆除。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无需平安普惠公司恢复原状,但现履行的租期尚未到一半,平安普惠公司就提前解除合同,此必然造成万佳公司的期待利益受损。原审因此根据鉴定意见判由平安普惠公司赔偿万佳公司案涉房屋拆除部分损失111426.49元,系是对平安普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体现,并无不当。
关于开票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对案涉租金的税票开具进行了约定,万佳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关税票。鉴于平安普惠公司在原审中未提出该主张,可由双方履行本判决时,再行协商。该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案涉房屋部分设施处置问题。从双方处理交付房屋和搬离财产的过程来看,双方一直存在矛盾。原审因此根据平安普惠公司放弃案涉房屋内所有物品的表示,而采取由万佳公司对案涉房屋直接回收、使用的方法,亦无不妥。
需要说明的是,平安普惠公司上诉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平安普惠公司的上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万佳公司、平安普惠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元,由上诉人江苏万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7元,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风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汤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