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通中执字第0224号
申请执行人***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益寿路(如皋。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委托代理人冒友权,该××员工。
被执行人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益寿路(如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通中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2万元及违约金(以119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水绘绿源楼盘中未销售房源;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如皋市××镇××村××组及××村××、××组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照为*******、*******汽车;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诉称与被执行人如皋绿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抵销本债务503万元,本院记录在案。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5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金建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黄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