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与射阳县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暨返还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射商初字第0543号
原告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友青。
委托代理人陆昌银。
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鹏。
委托代理人周玉。
委托代理人田爱友,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被告射阳县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玉公司)解除合同暨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昌银、胡志凤,被告亚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田爱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基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发生塔式起重机的买卖关系,约定原告中基公司以21.2万元,购买被告亚玉公司生产的配置为16节标准节、加强节的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鉴于我司所承建工程的需要,6月29日,我司又向被告购买两台同类型的塔式起重机,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13日的合同基础上,每台让价2000元。按照6月13日的合同约定的每台16节配置,让利2000元,两台共计42万元。另外,我司再向被告购买5节标准节,每节4000元,附着装置一道6000元,合同总价为44.6万元。同年7月6日,被告安排公司副经理李安良到我司加盖公章,并就合同约定的塔机的配置、送货地点等进一步补充说明,考虑到当时所另行购买的5节标准节,仍不能满足工程的施工高度要求,另行再购买两节标准节,并增加货款7000元,双方签订的书面的补充说明由被告公司李安良签名,我司加盖公章,合计39节标准节和加强节。签约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将已经使用过的4节标准节冒充成新的标准节,经我司交涉后,被告同意更换但要求暂存在我司工地处,另有10节标准节、超强螺栓72套未发,一根55米电缆线发错成40米,由于原告施工急需,多次与被告被告协商无果,导致发生纠纷,我司又另行向其他单位购买了部分货物,支付货款44805元。请求解除我司与被告亚玉公司签订的6月29日的合同和补充说明中未履行部分,返还我公司支付的货款44805元,返还代垫运费1800元。
原告中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证明合同项下,被告亚玉公司应交付的范围;
2、送货单,证明被告亚玉公司尚有6节标准节未交付,另有4节标准节系以旧充新,应予更换,合计10节,高强螺栓72套,55米的电缆线实际发货40米,由于电缆线不允许带接头,必须更换。
3、2013年1月15日,原告中基公司与盐城腾冲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标准节、高强螺栓、小底脚以及十字梁采购合同,证明由于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能重新采购以及所花费的费用。
4、发货单票据,证明原告向无锡华美电缆公司购买了55米的电缆线,总价1925元。
5、按照合同约定,运费应该由被告承担,驾驶员乔江廷在2012年12月7日在原告处领取了1800元费用,该笔运费应该由被告亚玉公司承担。
被告亚玉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QTZ40型塔式起重机2台,标准节5节,附着装置1副,合计价款44.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后付定金10万元,余款发货前全部付清,原告要求被告赠送两节标准节,被告口头承诺认可。(因每台Q×××××型塔式起重机含加强节3节、标准节8节,合计11节,赠送1节,即每台12节,两台24节,连同原告另行购买的5节,总计29节)。签约后,原告通知被告到海安收取定金,并提出签订补充说明要求。2012年7月6日,被告公司员工李安良前往原告处洽谈,并于当日签订合同补充说明,在签订补充说明时,原告提出将原每台塔机3节加强节变更为5节,标准节由8节变更为6节,同时要求增加附墙装置1道,电缆线增至55米每台,另增加小底脚浇筑模一副,原告增加货款7000元。李安良在补充说明中签字,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在打印补充说明时,原告故意将29节标准节、加强节打印成39节,被告发货33节加强节、标准节时,才发现有误。原告在签署合同补充说明时恶意设置圈套,属于欺诈行为,导致被告签订了显失公平的条款。我公司已经交付了6月29日合同约定的塔机所有部件,该合同不存在未交付问题,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不存在多收货款问题,运费是由亚玉公司支付的,到起诉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讲过代付运费,所以,不存在返还运费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亚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T5037-93塔式起重机分类,证明40型塔机的独立高度不小于30米,其中表3400塔机注明起升高度不小于30米。
2、亚玉公司QTZ40型塔机总装图,证明40塔机的独立高度为30米及标准节(含加强节)为11节。
3、QTZ40型塔机的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收货单位陆昌银购买塔机的发货清单,证明标准节为11节。
4、2011年3月27日,收货人为徐宝健的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标准节为11节。
5、2012年6月29日,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和2012年7月6日的合同补充说明一份,证明合同补充说明第1项是原告故意设计的圈套,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物严重不符,导致显失公平。
6、2012年8月5日到12月6日,发货清单计12页,证明已向原告交付标准节33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是合同附件,是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因为时间不一样,市场行情不一样,企业为了生存,压低价格,减少利润是正常的市场行为,且原、被告于6月13日签订的合同与案涉合同最接近,当时我们花了21.2万元购买了配置为16节标准节的40型塔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补充说明总价格增加7000元是因为增加购买了2节标准节,修改原来的十字梁为小底脚,价格不减故增加加强节也没有加价,因为小底脚比十字梁用钢材量少1吨左右;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8月20日发送的5节标准节,有4节是以旧充新,我方拒收的,实际只收到1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在欺诈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送货单证明已经送了33个标准节、电缆线、高强螺栓及塔机其他部件,中基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被告的交付符合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认为原告公司重新采购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系乔江廷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中基公司与被告亚玉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QTZ4804(40)型塔式起重机2台,单价21万元,总价42万元;标准节5节,单价0.4万元,总价2万元;附着装置1副,单价0.6万元,合计44.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后付定金10万元,余款发货前全部付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由卖方负责将塔机运输到买方所在工程地点灌云县,费用由卖方负担;由买方工程所在地的检测机构按照GB/T5031《塔式起重机》及相关标准检测,检测费由买方负担;合同解除的条件,在合同有效期内,卖方如遇地震、龙卷风、火灾、空中物体撞击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不能按时履约,则合同可以延长,不可抗力发生后,卖方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买方,不可抗力延续120天以上,双方可因不可抗力因素友好协商解除合同。
2012年7月6日,原告亚玉公司与被告公司员工李安良订立合同补充说明一份,载明两台塔机规格数量为:1、标准节39节;1、附墙1道;3、电缆线55米(每台);4、送货地点:海安;5、总价格45.3万元,预付10万元;6、小底脚浇筑模一副。
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2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交付33节标准节(加强节),及与之相对应的配件,尚余6个标准节及对应的55米电缆线2根、高强螺栓72套未交付。2013年1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货物未果,原告向盐城腾冲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10个标准节、对应的高强螺栓、小底脚以及十字梁,另向无锡华美电缆公司购买了55米的电缆线2跟,总价值为44805元。后因供货及货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中基公司与被告亚玉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原告主张,被告仅交付33节标准节(加强节),其中有4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另向其他公司购买10节标准节,及电缆线、高强螺栓,造成损失44805元,故要求解除合同中未交付部分,返还货款44805元,返还代垫运费1800元。本院认为,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3年1月至被告单位催要货物,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②原告主张被告发送的33节标准节中有4节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③因被告少发6节标准节,其所发高强螺栓的数量与所发标准节的数量均是配套的,故原告主张被告关于高强螺栓少发72套,错发55米电缆线两根,因此该部分货款44805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为垫付的运费18000元,本院认为该运费不能证明系为被告代为垫付,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辩称两台塔机应当标准节11节,赠送2节,原告另购买5节,合计29节。本院认为,首先,QTZ40型塔式起重机并无国家强制性最高标准,仅有最低标准;其次,被告认为合同补充说明第一项系原告恶意欺诈,显失公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该项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中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未履行部分,被告亚玉公司返还货款4480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通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射阳县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订立的合同及7月6日订立的合同补充说明中,关于6节标准节及其配套的高强螺栓的约定。
二、被告射阳县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4805元。
三、驳回原告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射阳县亚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黄仁超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仲正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爱霞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