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3民初4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59年1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60334586L。
法定代表人:袁友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成,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平,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被告(反诉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1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中基公司与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签订合同,总承包了“明发江湾新城”的施工,后被告将工程中的87#楼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始原告施工,该项目已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年底通过竣工验收。依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2019年2月春节前,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进度款,但被告在付款时将应付款中的81万元扣下,称此款与脚手架案件有关,过年后协商解决。此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方脚手架租赁公司达成调解并具函原告,要求原告承担81万元延期使用费和律师费。且工程结束至今1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也未退还。原告认为原告使用脚手架的费用此前双方已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进行了结算,被告因违反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导致的赔偿金和律师费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对此争执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据状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基公司辩称:一、被告从发包人处承接了87号楼等工程施工任务后,将87号楼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是8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关于87号楼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原告实际履行和承担,其中包括被告对外签订的脚手架单项工程分包合同。二、原告在87号楼实际施工中,因脚手架分包工程工期延误,导致被告多支付费用1206148.5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三、2018年7月29日,宏润公司诉至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延期使用费及违约金300余万元,被告通知***参加诉讼,但原告不参加,被告代为参加诉讼,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四、原告施工的87号楼是2018年底通过竣工验收的,不是诉状中所写的2017年底,87号楼工期延误严重,如果业主要求中基公司承担工期违约的责任,中基将就该部分损失另行起诉,向原告追偿,由于中基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尚未完成,该部分损失暂没有发生,中基公司反诉状中的损失,没有包括该部分损失。综上,原告无权起诉要求中基公司支付工程款81万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中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脚手架延期使用费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管理费等各种损失计1206148.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68649.5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明发公司将“明发江湾新城”的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基公司施工,其后,中基公司将“明发江湾新城87#楼”分包给***施工。因案涉工程脚手架施工需要对外分包,2016年3月25日,中基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宏润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对脚手架分包工程款计算、施工日期、延期使用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中基公司在给***支付的进度款中按约扣除了脚手架分包工程款,***对此并无异议。2018年7月29日,宏润公司诉至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要求中基公司支付脚手架延期使用费及违约金300余万元。2018年11月21日,经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基公司共支付给宏润公司工程款(含延期使用费)及利息171万元。中基公司为该案共支付诉讼费10095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根据《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宏润公司提供的脚手架进出场通知等证据材料,经测算,87号楼延期使用脚手架206天,中基公司共支付延期使用费为843554.55元(16379.7平方米×206天×0.25元/天.平方米),延期使用费利息37499元(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9日)。此外,87#楼工期延误,导致中基公司管理成本增加210000元(3个管理人员,每个管理人员月工资10000元,共计7个月)。中基公司认为,因***在87#楼施工过程中脚手架工期延误,导致中基公司多支付上述费用1206148.55元(10095元+5000元+100000元+210000元+843554.55元+37499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一、对于脚手架是否延期使用,反诉被告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二、反诉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之间是否有延期使用费、是否有违约金、管理人员费用、律师费并无明确规定,反诉被告只应当支付施工过程当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反诉被告并非中基公司与宏润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方,中基公司与宏润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反诉被告。四、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的脚手架使用费,并且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施工,即便有脚手架超期使用的现象,也是由于中基公司或明发集团的其他分包商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基公司2019年10月18日发给原告的函件(函件中称被告支付了律师费及延期使用费81万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87号楼工程款中扣除)。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分包的关系以及81万元的款项性质。
证据二、2019年2月3日,中基公司预付款借据的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证明:2019年2月3日被告预付工程款1659755元,但是扣留了81万元,称等诉讼案结束后协商解决。被告就案涉的81万元,是先行扣留,应当支付自2019年2月4日开始的工程款利息。
证据三、工程款结算明细表。证明:2019年10月18日的表上面载明,暂扣原告工程款81万元,结算表第6号即2018年2月12日结算表上载明,在结算工程进度款时,被告方已经扣除宏润87号楼最后一笔费用236226元,能够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脚手架费用,双方就脚手架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方已经分三次将脚手架使用费支付给被告,分别为2016年9月6日支付了30万元,2017年7月13日支付了25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扣除了236226元尾款。被告所主张的与第三人之间的超期和违约损失,与原告方无关。
被告中基公司质证认为:
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函的出具是有背景条件的,原告多次找中基公司要求解释为何扣除81万元,所以中基公司才发出了一个扣除81万元的函,87号楼因脚手架工期延误,给中基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206148.55元,中基公司考虑长期的合作关系,才暂扣原告工程款81万元,并发函称支付了延期使用费和律师费共计81万元,由于原告已提起诉讼,中基公司要求按照实际损失1206148.55元予以扣除,原先承诺的81万元作废。
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在借款原因一栏中,也同意对于87号楼、88号楼脚手架诉讼案一事年后协商解决,该证据发生在证据一之前,就是说先有借据,先有原告的同意协商才有10月18日的函。
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结算明细表其他扣款项目一栏,有18项,说明中基公司在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中基公司对外支付的分包工程款、检测费等费用时需要扣除的,脚手架分包款在之前的结算表中也是按照约定扣除的,这也是建筑行业交易的习惯。序号6的结算明细表仅载明宏润87号楼外脚手架236226元,并未说明是最后一笔费用,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扣除脚手架使用费是认可的,被告扣除的费用是按照支付给宏润公司的费用予以相应扣除,236226元是因为支付给了宏润公司这么比较碎的数,也扣除了原告这么一个数,并不意味着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所述另支付55万元脚手架使用费是事实,被告收到或扣款后已支付宏润公司。宏润公司是2018年7月24日才起诉中基公司,因此,被告在诉讼中承担延期使用费也应由原告承担。
反诉原告中基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2016年3月25日中基公司与案外人宏润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三条施工日期(含搭拆)约定,外脚手架工期350天,超出工期宏润公司另外收取延期使用费,第8条20款约定,外架延期使用费按双方结算面积结算,每日费用0.25元每平米。
证据二、材料进场确认单、外脚手架拆除通知。证明:87号楼外脚手架进场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外脚手架拆除时间是2017年10月29日,脚手架使用时间为556天,延期使用206天。
证据三、明发乌江江湾新城北区三标段87、88号楼、商业会所、地下、地下室内外脚手架面积结算单经甲乙双方结算87号楼面积为16379.7平米。
证据四、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3民初344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8年10月21日经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基公司共支付给宏润公司工程款(含延期使用费)150万元,利息21万元,共计171万元,另外中基公司支付诉讼费10095元,保全费5000元。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2018年9月1日,中基公司与宏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0万元。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证明:2018年10月11日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向中基公司开具了10万元发票,中基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
证据七、2016年4月19日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南京市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旁站记录表。证明:2016年4月19日,87号楼基础筏板混凝土浇注通过验收,根据施工工序要求,内架准备安装,4月20日,搭设脚手架的钢管进场。与证据二相互印证。宏润公司与中基公司诉讼案中,宏润公司也是主张4月20日钢管进场。
证据八、2016年5月7日混凝土施工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南京市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旁站记录表。证明:2016年5月7日,87号楼一层1轴到26轴,剪力墙柱顶梁板,混凝土浇筑通过验收,根据施工工序要求,5月7日外脚手架准备安装。
证据九、监理日志。证明:2017年9月9日87号楼外脚手架拆除最后一挑,外脚手架最后一挑的拆除时间需要一周时间,即87号楼外脚手架拆除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
证据十、调查笔录。证明:2018年11月6日,在宏润公司与中基公司诉讼案的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到明发江湾新城项目现场,对87号楼脚手架的进场时间、拆除时间进行了调查,案涉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刁维波答复,87号楼内外脚手架的进场时间,参考监理日志、会议纪要等进行确定,87号楼外架的拆除时间为2017年9月9日。
证据十一、证明。证明:87号楼钢管进场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外脚手架的出场时间为2017年9月9日后一周左右。
反诉被告***质证认为:
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合同是中基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对反诉被告产生约束力。
证据二是由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反诉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一方面是中基公司与宏润公司进行的结算,未得到我方认可,而且87号楼按照现有的审计结果及相应的图纸计算,建筑面积为13799.57平米。
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并非诉讼的参与方,无法确认调解书所载明的工程款、延期使用费、利息等,与我方有关。
证据五、六真实性认可,没有关联性,双方未就律师费共同约定。
证据七至证据十一,反诉原告主要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脚手架一个入场和一个拆除时间的,但是目前所有的证据不能够反映所谓的脚手架延期使用是由于本案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作为被告的一个分包施工方,是跟随被告的整体的施工进度来进行施工。这些证据我们没有见到过,也从来没有听被告提起过,包括与宏润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也是在本次庭审中第一次见到。实际上在2017年6月21日,宏润公司与中基公司已经就脚手架的费用进行过了结算,结算单上并没有提到任何的关于延期使用、脚手架于2017年9月9日后一周左右才拆除完毕的字样。可见中基公司在签订了结算单以后,并没有及时的拆除脚手架,而且也没有及时的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才导致了2018年的8月份,宏润公司迫于无奈才起诉中基公司,原告方已经将全部的脚手架使用费支付给了被告,因此这些证据与本案或者说与被告在反诉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在宏润公司与中基公司诉讼案中,承办法官在与刁维波的谈话笔录中明确记载有87号楼的外墙外架拆除的时间是2017年的9月9日,被告所施工的88号楼的外架是直到2017的10月10日才拆除,可以反映出我们的施工进度是远远超过被告所施工部分的施工进度的,要说拖进度也是因为被告的原因,使得工程进度被拖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审核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基公司将其从明发公司承包的江湾新城项目中的87号楼土建部分转包给***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按照大合同(明发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付款节点来付款,最终结算是按照明发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的审计报告,中基公司收取***管理费7%或在大合同的基础上下浮7%扣款,并扣除相应的约5.1%的税金。***施工的87#楼所使用的脚手架是中基公司作为甲方与宏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的《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宏润公司提供。该《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脚手架使用范围包括明发江湾新城87#、88#楼、商业会所、地下、地下室工程第二条工程款计算和面积计算规则约定,主楼正负零以上工程量按建筑面积每层累计计算,每平方米48元;第三条施工日期(含搭拆)约定,外脚手架全部拆除时,被告签证日期止工期共计350天,超出工期乙方另外收取延期使用费;第六条价款支付中约定余款在外脚手架拆除后六个月内全部付清,延期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日支付乙方违约金是应付款的0.5%。第八条20款约定,外架延期使用费按双方结算面积结算,每日费用0.25元每平米;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约定,委托律师代理的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违约一方承担。2016年8月18日—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共7次,其中,2018年2月12日,中基公司在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中备注,扣款项目(宏润87外脚手架-23.6226万)。2019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预付工程款,但被告在付款时注明“预付165.9755万元,对于87、88#楼关于脚手架诉讼案一事年后协商解决”。2019年10月18日,中基公司发给***函件,函件称中基公司支付了延期使用费及律师费81万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87#楼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在当日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表中记载,“其他扣款项目,18、暂扣款810000元”。***分三次将脚手架使用费支付给中基公司,即2016年9月6日支付了30万元,2017年7月12日支付了25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中基公司扣留了236226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6日,本院受理宏润公司诉中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本案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3675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宏润公司在诉讼中陈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526754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进行了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中基公司定于2018年11月27日前付清宏润公司工程款(含延期使用费)150万元,利息21万元,共计171万元。案件诉讼费10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95元由中基公司负担。2018年11月2日,中基公司支付了己方律师费100000元。
诉讼中,***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中基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其他等值财产8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中基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及其他等值财产4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本院均作出保全裁定。
本院认为,中基公司将其从明发公司承包的江湾新城项目中的87号楼土建部分转包给***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结算按照大合同(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付款节点来付款,中基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7%或在大合同的基础上下浮7%扣款。由于***无承包施工资质,该口头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中基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主张的810000元属于中基公司应付给***的施工工程(进度)款。中基公司认为***在施工87号楼过程中,脚手架存在超期使用费等费用未付,其对***所主张的工程进度款进行了暂扣。因此针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本案需查明***应付的脚手架使用费(包括超期使用费)与暂扣的施工工程(进度)款是否相当。
中基公司是从宏润公司取得脚手架,中基公司与宏润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包括明发江湾新城87#、88#楼、商业会所、地下、地下室工程平作为87#楼的实际施工人,脚手架的实际使用者,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基公司与宏润公司之间有串通、欺诈等行为,其在庭审中也认可要按照中基公司与他人的合同履行,故其应按照《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对相应脚手架使用费予以承担。该合同第二条工程款计算和面积计算规则约定,主楼正负零以上工程量按建筑面积每层累计计算,每平方米48元。依据《明发乌江江湾新城北区三标段87、88号楼、商业会所、地下、地下室内外脚手架面积结算单》进行计算江湾新城87#、88#、商业会所、地下、地下室工程在合同约定的350天内脚手架使用费性补贴费合计为2158641元[其中:87号楼面积为16379.7平方米,使用费每平方米48元,使用费为786226元(16379.7平方米×48元/平方米);88号楼面积为16838.2平方米,使用费每平方米48元,使用费为808234元(16838.2平方米×48元/平方米);商业会所1548.47平方米,使用费每平方米38元,使用费为58842元(1548.47平方米×38元/平方米);地下;地下室工程17975方米,使用费每平方米27元,使用费为485339元(17975.5平方米×27元/平方米);一次性补贴费20000元]。中基公司支出给宏润公司1900000元,尚有(不包含延期使用费)258641元(2158641元-1900000元)未付。本案中查明***已分三次将脚手架使用费786226元支付给中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全部支付清脚手架使用费(其不认可存在延期使用费情形),庭审中又主张87#楼应按照现有的审计结果及相应的图纸计算,建筑面积为应13799.57平米,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庭审中,从相关证据中能够看出,只有87#楼和88#楼存在超期使用脚手架的情形。其中:***施工的87#楼的脚手架使用时间为自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9月16日,扣除合同约定的350天,因此超期使用147天,故***施工的87#楼脚手架延期使用费应计算为601954元(16379.7平方米×0.25元/天·平方米×147天);中基公司自己施工的88#楼脚手架使用时间为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10月10日,扣除合同约定的350天,因此超期使用154天,故中基公司施工的88#楼脚手架延期使用费应计算为648271元(16838.2平方米×0.25元/天·平方米×154天)。在中基公司在与宏润公司就脚手架工程款的调解协议中,宏润公司只要求中基公司给付工程款(含延期使用费)150万元,而据以上计算,中基公司还应付脚手架使用费为1508866元(258641元+601954元+648271元),因此宏润公司在该案中让利了8866元。为体现公平性,该让利部分应视为对延期使用费的让利,故此***应承担了的脚手架延期使用费为597685元[601954-601954÷(601954+648271)×8866]。
对中基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考虑到中基公司与宏润公司在调解中确定的利息是21万元,亦存在让利行为,结合合同中价款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确定***应承担的利息为83778元[601954÷(258641+601954+648271)×210000]。
中基公司主张87#楼工期延误,导致其管理成本增加210000元(3个管理人员,每个管理人员月工资10000元,共计7个月),对此,***不予认可,中基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中基公司主张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因诉讼费和保全费属合理费用,应由***与中基公司按照其应付脚手架使用费进行分担。故***应承担的诉讼费为4027元[601954÷(258641+601954+648271)×10095]、保全费为1995元[601954÷(258641+601954+648271)×5000]。
对中基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0元由***承担,因该费用为非法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中基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应承担的费用包含:脚手架延期使用费597685元、利息83778元、诉讼费4027元、保全费1995元,合计为687485元。故此中基公司在其所暂扣工程进度款810000元中,多扣留了122515元(810000元-687485元)。故亦对中基公司主张的延期使用费利息37499元,本院不予支持。
中基公司对多扣留的款项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证据可以确定工程(进度)款810000元的明确暂扣日期为2019年10月18日,故应自此计算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22515元及其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670元,由原告***负担14182元,由被告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88元;反诉受理费1565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8175元,由反诉原告南通中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52元,由反诉被告***负担8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大才
人民陪审员 陈寿珍
人民陪审员 黄如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龙梅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