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溧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苏04行终385号
上诉人江苏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溧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许可一案,因巨龙公司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0481行初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巨龙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怡洲公司合作建设位于溧阳市燕城大道南侧十三号地块的项目,2016年5月19日怡洲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未载明规划容积率,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即使在开工建设前知道该许可证也不知道违反容积率的规定。通过2020年6月18日被上诉人作出的[2020]第7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诉人才知道溧规设(2014)1009号“溧阳市燕山新区燕城大道南侧十三号地块规划条件”要求容积率小于1.5。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上诉人系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答辩人向怡洲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上诉人非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也非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该条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答辩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利益才能提起诉讼,然而,上诉人在诉状中并没有其利益被侵犯的陈述及事实。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利益因行政行为被侵犯两个条件,而上诉人在本案中,均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上诉人不能就答辩人向怡洲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 二、答辩人向怡洲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2014年4月22日,由原溧阳市规划局对溧阳市燕城大道南侧十三号地块出具了溧规设【2014】1009号规划条件。2014年8月29日由怡洲公司受让了溧阳市燕城大道南侧十三号地块的建设用地。2014年11月8日,溧阳市土地收储委员会收储工作会议明确该地块建设允许在出让地块规划用地范围内利用地下空间,用途仅作为车库,不得用于任何经营性建设,且不得分割转让。2015年10月11日,溧阳市人民政府同意该地块方案设计(溧政复【2015】40号)。2016年2月19日,怡洲公司持建设项目核准批复、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等资料向答辩人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答辩人审核,怡洲公司的申请符合办证条件,为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07版)第四十条规定于2016年5月19日向怡洲公司颁发了溧规建字第32048120162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 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答辩人向怡洲公司颁发的溧规建字第32048120162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2016年5月19日,到上诉人在2020年8月9日起诉,已四年多,按上诉人诉称,其是与怡洲公司合作建设的项目,知道答辩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其应在答辩人颁发溧规建字第32048120162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是在2020年6月18日向答辩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才知道溧规设(2014)1009号“溧阳市燕山新区燕城大道南侧十二号地块规划条件”要求容积率小于1.5,意思是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容积率小于1.5时才起算。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是错误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从知道行政行为中某个具体内容为时效起算时间。答辩人作出溧规建字第32048120162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2016年6月18日,上诉人作为工程施工方在开工建设前就获知了,而且,上诉人称,其是与怡洲公司合作建设的项目,上诉人是隐形建设主体,其对所有的建设内容包括上诉人提到的容积率也是知道或者至少应当知道的,称在2020年6月18日申请信息公开时才知道也不符合事实。 综上,答辩人向怡洲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合法的,上诉人不是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也没有利益受损的事实,不符合行政诉讼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巨龙公司与溧阳市怡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州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在项目实施中约定:在甲方(怡洲公司)向乙方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令等必要的合法手续后30日内,乙方负责成立项目部,负责进场施工。怡洲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取得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根据原审法院受理的(2020)苏0481行初55号案件,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9月建设完毕,并于2019年10月10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协议约定,巨龙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在开工建设前应已获取该项目相关的行政许可。巨龙公司称其于2020年6月18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得知溧阳市自然资源局向怡洲公司违法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显不合常理。因此,巨龙公司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巨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然与怡州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的协议书,上诉人对建设项目可能存在民事权利,但上诉人非本案所涉溧规建字第32048120162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相对人,上诉人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根据本案事实,巨龙公司在按约进场施工时,应当知道本案所涉溧规建字第32048120162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且涉案项目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较长的时日,故从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9月建设完毕这一事实情况判断,巨龙公司在2020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一年前,即在2019年9月之前,巨龙公司应当知道溧规建字第320481201620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巨龙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法律规定不当,但因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伟庆 审判员  王碧野 审判员  刘 颖
书记员  陈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