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苏0481行初55号
原告江苏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溧阳市怡州服饰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并非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现在并未对怡洲公司申报备案的建设项目享有实际存在的实体权利,被告对怡洲公司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原告无权就本案所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怡洲公司建设溧阳市燕山新区燕城大道南侧十三号地块开发项目,由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9月26日由建设单位怡洲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0月9日向被告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备案。被告查验其报送资料后,认为符合要求,于2019年10月10日予以备案,并在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公示。
庭审中,原告称该项目的实际使用面积远远超过出让面积,案涉项目的实际容积率也远超过规划规定的1.5的容积率。被告明知该建筑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而进行备案,是不合法的。案涉项目系原告与怡洲公司合作建设,双方的报酬为进行相关房产的分割,怡洲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该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利。被告认为竣工验收备案合法,则怡洲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瑕疵;如该竣工备案验收存在违法行为,则怡洲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而被告的竣工验收行为对原告的民事权利具有实际的影响,关系到原告能否取得无瑕疵的产权。原告称怡洲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取得案涉项目产权证,因其与怡洲公司产生纠纷,其于2019年11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怡洲公司根据合作开发协议将相应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驳回原告江苏巨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史林君
人民陪审员 万秀青
书 记 员 潘辰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