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3执738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兆红,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执行人: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463172元及利息损失(以463172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昆山国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80元,由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昆山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该款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昆山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即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