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民终5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3号楼16号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碧嘉,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兆红,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上诉人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5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经核实,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本案上诉期限的届满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其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恩乾
审判员*刚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