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5213号
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兆红,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习昭,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3号楼16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以芹,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习昭、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习昭、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习昭归还原告代付款4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判决被告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谭习昭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谭习昭承包原告总承包建设的昆山创意城1号地块(部分)土方回填工程,被告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协议工程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8月30日,被告谭习昭因欠昆山建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昆山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两公司因此将原告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后经判决执行,原告向两公司支付了材料款470000元。为追偿该笔款项,故提起诉讼。
被告谭习昭、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6日,原告通过其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谭习昭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昆山创意城1号地块准备工程及零星工程包给被告谭习昭施工;承包方式为认可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有关本协议书中所指工程承包的一系列合约的基础上,由被告谭习昭进行单项工程施工,被告谭习昭依法经营,独立核算,在保证完成国家税费及原告管理费前提下,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范围包括准备工程、零星工程;工程总价约13000000元;施工工期为300天;其中2010年10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始挖土为开工日期);原告方管理费按照工程竣工审计结算价2%作为上缴款,税金代收代缴;被告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谭习昭的行为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工程合同所有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由被告谭习昭完成,所有对外材料采购、资金运作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1年3月,原告与昆山高科电子艺术创意产业发展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昆山创意城号地块(部分)土方回填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昆山创意城号地块(部分)土方回填、水塘抽水、清淤等;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计划为2011年5月15日,合同总工期为日历天数90天,含节假日;合同暂定总价为6443870.16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另签订其他工程合同。
被告谭习昭进行施工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按工程总额2%收取被告谭习昭管理费268427.12元,并于同日向被告谭习昭支付了工程尾款10788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昆山建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昆山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承建的昆山创意城工程的混凝土货款381712元及利息损失。2013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昆商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货款381712元、利息损失及诉讼费7024元。该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执行款463172元、执行费6828元。
上述事实由土方回填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付款凭证、起诉状、判决书、执行结案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而被告则于2011年3月才与昆山高科电子艺术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颠倒;两份合同金额区别较大,且内部分包协议超过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中,所涉施工均由被告谭习昭承担,原告对此仅负有协助义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谭习昭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上属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被告谭习昭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就涉案工程的债务承担责任。现原告作为名义施工人,就涉案工程向案外人昆山建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昆山金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案件款463172元,其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谭习昭进行追偿。关于利息损失,本院从原告实际支付款项次日即2013年10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其计算利息损失。关于执行费6828元,因原告作为名义施工人,其负有对外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本院判决书生效后应及时履行,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造成的执行费损失属扩大损失,应自行负担。被告昆山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其就被告谭习昭的工程款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系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习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463172元及利息损失(以463172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昆山国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80元,由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谭习昭、昆山国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该款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谭习昭、昆山国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守旺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曾双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晨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