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2民初1487号
原告:戚国华。
原告:***。
被告:曹家有。
被告: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泰安路27号1幢(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曹健。
原告戚国华、***与被告曹家有、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48025元及利息(以648025元本金从2019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被告曹家有向原告***母亲借款,至2012年2月21日到期为4.1万元,并于2013年2月21日转至两原告名下。另曹家有因欠付工人工资等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2月21日共欠32万元,由曹家有出具借条,约定年息15%。2017年2月曹家有与原告结算共欠49万元,约定年利息15%。2019年经催要,曹家有以原告借条为基础加利息,重新出具金额为132250元、185775元、330000元三张借条,合计648025元,上述借条由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属债务加入。2019年3月3日原告催要,两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余款于2019年10月付清,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两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戚国华、***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曹家有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3月2日被告曹家有、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借戚国华、***的人民币在2018年3月底还清。2018年10月8日曹家有又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借戚国华、***的人民币在2018年11月10日还清,如不还清,愿意拿拆迁房把你们。2019年2月21日被告曹家有、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戚国华出具收据,载明收到33万元借款,按年息15%计算;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85775元借款,按年息15%计算。2019年1月26日两被告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132250元借款,年息按15%计算。2019年3月3日两被告又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借戚国华、***的钱在2019年3月20日把一部分(20万元),余下在2019年10月还清。后被告未还款致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出具的收据及承诺书,证实曹家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曹家有未按约清偿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清偿一节,因该公司在借款收据及承诺书中加盖印章,系债务加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共同主张一节,因两原告系夫妻,且均出借了部分款项,涉案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可共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家有、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戚国华、***借款人民币648025元及利息(以648025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本案受理费102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8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戚国华、***已预交,被告曹家有、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戚国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李三山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周荣臻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