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2执28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代理人:曹广根(特别授权),江苏东进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曹家有,男,1946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目前住址不明。
被执行人: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曹健。
被执行人:泰州市腾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红。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曹家有、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腾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20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曹家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腾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腾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家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曹家有、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腾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曹家有、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腾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财产申报令,经催促,被执行人仍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执行
措施:
1、2019年1月17日、2019年4月24日,本院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公积金、国土、工商、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诸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19年1月22日,本院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诸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登记信息。
3、2019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申请调查令调阅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腾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7月1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曹家有原住所地泰州市××××街道南山社区进行社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已于2019年7月2日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措施予以认可,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6、2019年7月9日,本院将诸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实施限制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搜查令、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且不能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五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五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之日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可能承担未能及时申请续封的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120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 海 平
审判员 王荣华审判员蒋晶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潘 玮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