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204执70号
申请执行人: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64185025H,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560341030R,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健。
申请执行人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民事判决书: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505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公告费,由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江苏永进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民事判决履行,为海(泰州)建材有限公司遂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9年1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上述财产,但于2019年1月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开设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2019年12月8日前向本院申请续查封,逾期申请或未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3.2019年1月7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或与被执行人有关的其他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此类可供执行之财产。
4.2019年1月8日、同年2月22日,本院分别向泰州市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5.2019年1月11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曹健、主要负责人王晓霞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2019年3月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2019年3月1日、同年4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保险、投资权益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上述财产。
8.2019年3月18日,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于2019年4月25日前至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一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可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申请执行人如需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则应于上述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上述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或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合法、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204民初68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孙 剑
审 判 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