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5052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安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621民初5052号
原告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诉被告淮安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迅公司)、徐州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展公司)、海安县万通数码经营部(以下简称万通经营部)、南通旺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溢公司)、新沂市盛翔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叶锋,被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忱,被告长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卓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浩桐,被告万通经营部、旺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上述办法的规定。案涉票据为嘉华公司签发,嘉华公司为付款人及承兑人,该票据经多次转让背书,最后持有人为福地公司,原告与六被告之间形成了票据关系。案涉票据到期后,票据持有人福地公司按期进行了提示付款,选择的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被告嘉华公司回复同意签收。结算方式分为线上清算和线下清算两种,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在提示付款项下点线上清算还是线下清算,取决于承兑方有没有具体限制,没有要求的情况下,点线上清算或线下清算都可以。线上清算是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完成结算,线下清算是通过承兑方汇款的方式结算。案涉票据没有对结算方式进行限制,故原告福地公司选择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并存在操作失误问题,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福地公司选择了线下清算,被告嘉华公司同意签收,被告嘉华公司应按照线下清算方式直接给付原告福地公司票据款10万元,后被告嘉华公司要求原告福地公司签订协议再付款,而原告福地公司不同意,故嘉华公司未付款,应视为嘉华公司拒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只能表示该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结束已结清,而原告福地公司选择的是线下清算,而线下实际并没有清算,故票据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票据关系并未脱离,六被告仍然要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六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被告盛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出票人嘉华公司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记载:票据号码为210230100004420181127295175485,出票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6日,出票人为嘉华公司,收款人为长迅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嘉华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后该汇票进行了转让背书,转让背书顺序为:长迅公司→卓展公司→万通经营部→旺溢公司→卓展公司→盛翔公司→福地公司。 2019年5月27日,福地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付款操作,选择的操作种类为提示付款,选择的结算方式为线下清算,回复标记为同意签收。上述操作后,因被告嘉华公司未能付款,原告福地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嘉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嘉华公司付款。 另查,由于原告福地公司选择的操作种类为提示付款,该票据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为结束已结清。 原告福地公司陈述,福地公司要求嘉华公司付款后,嘉华公司(甲方)向福地公司(乙方)发送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三、由于系统等因素该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甲乙双方实际款项未进行结算;四、甲方通过网银方式于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乙方支付10万元;五、乙方放弃该票据的全部票据权利,甲乙双方互相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六,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对该协议,原告福地公司由于对管辖权、违约责任等存在异议,故未同意签订该协议。被告嘉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时没有同意该协议。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脑截屏、律师函、协议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淮安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县万通数码经营部、南通旺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新沂市盛翔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及其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银行账号:32×××1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韩潇沛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孙 洪
书 记 员  于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