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982民初3357号
原告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迅公司)暨反诉原告长迅公司与反诉被告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刘留(实习),被告长迅公司(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四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本诉原告盛某公司的请求,本院现作如下评判:鉴于四方协议的履行主体为盛某公司与长迅公司,在该协议履行中因长迅公司与东台市人民法院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出该工程施工,而使四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并致盛某公司在该四方协议中的施工资料归档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认定该四方协议在长迅公司解除案涉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后,相应的基坑支护工程所涉四方协议亦已解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长迅公司应当依法返还盛某公司向其交纳的施工配合费。盛某公司其它关于损失赔偿的主张,因其所建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其关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工期延误9个月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加之所主张的损失项目均为实施工程的合理支出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长迅公司关于其在工程施工中已向盛某公司提供配合,所收取配合费不应返还的辩称,因案涉四方协议第一条总述部分第3项明确约定盛某公司所交纳的工程施工配合费系“为满足质监、安监系统网上管理要求,土建安装单位和基坑支护施工单位签订双方协议,双方协议只为资料管理需要。”且即使长迅公司履行了其它该协议约定的配合义务,但因四方协议中盛某公司向其交纳配合费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其依法亦应返还配合费,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反诉原告长迅公司的请求,现作如下评判:关于其诉请1要求再行给付其施工配合费208805.52元的诉请,长迅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系合同约定或存在其它应当给付此款的事实;关于诉请2要求给付其钢板使用费10692元的诉请,其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合同约定或存在其它应当给付此款的事实,故长迅公司在本案中的两项诉请经审查无债的发生根据,即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6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与长迅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院将其位于东台市的审判执行用房新建工程发包给长迅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长迅公司进场进行了桩基施工。2019年4月11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与盛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院将上述长迅公司所承建工程相关联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盛某公司承建。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为协调上述两项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东台市人民法院、监理单位江苏跃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长迅公司、盛昌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东台市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用房新建基坑支护工程双方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该协议约定:“基于建设单位已与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建市【2011】96号和工程建设需要,明确参建各方在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现场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方面的责任、权利、义务,结合东台市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用房新建工程的实际情况,现就东台市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用房新建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管理事宜,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书。一、总述。1、工程位于东台市北海中路2号东台市法院内。2、双方一致确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内容范围、施工工期、分包工程造价、质量标准、安全文明施工、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等按建设单位东台市人民法院与基坑支护工程的承包单位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签订的工程合同执行,如果基坑支护单位违反合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江苏省、盐城市及东台市相关规定,对建设方和土建安装施工单位及其他第三方人员、财产造成的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基坑支护单位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为满足质监、安监系统网上管理要求,土建安装单位和基坑支护施工单位签订双方协议,双方协议只为资料管理需要。4、根据本协议具体约定,如因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安全等原因对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建筑工程管理系统内扣分、行政处罚、通报、停工甚至造成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员、财产经济损失等情况的,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根据损失和处罚要求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建设单位必须予以支持。5、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等操作规程进行管理,对影响相对方施工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罚。6、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和养护时间导致土建安装工程单位施工工期延误,具体计算按招投标文件执行。7、如本协议签订后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结束,资料无法在安监、质监系统归档,建设方协调配合,如经协调无法解决后果由责任方承担。二、土建安装施工单位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和权利: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配合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约定完成基坑支付工程,配合的内容如下:1、项目部管理人员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对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台法院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检查,如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约谈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督促其施工现场采取措施整改并回复,消除安全隐患,有权建议建设单位对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安全和质量不合格行为进行处罚,处罚标准参照国家规定。2、如果发生安全事故或者质量事故时指派专人协助事故处理,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相关部门。3、配合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前按照规定向监理、业主和质监、安监部门报批开工手续,施工结束后配合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时整理竣工资料,并按规定将资料汇总归档。4、如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从管理,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建设单位建议不予支付或延期支付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5、收取基坑支护单位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配合费用。三、基坑支护施工单位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和权利:1、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工程方面有关现行法律法规,严格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质量标准、工程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要求组织施工,履行基坑支护工程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如有违反造成安全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承担所有法律责任。2、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配合费为基坑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以上费用在本协议签订后机械进场前向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缴纳。该款打入长迅公司账户,并由长迅公司开具增值专用发票。3、质量管理方面责任。3.1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指定工程质量责任人和按有关规定配备质量管理人员。服从建设单位、土建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的管理和监理,承担基坑支护工程的所有质量责任。3.2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和建设单位东台市人民法院与基坑支护工程的承包单位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遵守质量技术操作规程。坚持质量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整改,严格把好质量关。3.3按《建筑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最新版和江苏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现行标准统一要求,做好工程资料整理和归档工作。4、安全生产方面责任。4.1执行《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国家省市现行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施工现场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安全检查制度。指定安全生产责任人和按有关规定组建项目部配备项目部安全人员,服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土建安装施工单位安全方面管理,按照与东台市人民法院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要求施工,熟悉现场情况,精心组织管理,不对东台法院老大楼和地下管线及其他财产造成损害,不得对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人员和财物及第三方人员、财物造成损害,如有损害由盐城盛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额赔偿。4.2认真贯彻《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动态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安全经费和施工工程中的各项安全措施。坚持安全检查制度,认真落实安全隐患整改措施,杜绝事故苗头的发生,严格把好安全关。4.3如果发生安全事故,应立即组织应急救援,同时做好现场保护,并按规定及时报告,按“四不放过”原则处理事故。4.4按照《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资料统一用表》的要求,做好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记录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5、文明施工管理。5.1严格执行做好环境保护,严格控制施工噪声、扬尘,严禁水污染,保持通道畅顺和施工现场整洁。5.2按建设单位批准的临时设施方案,设立办公区和生活区,执行相关规定做好管理工作,为现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环保、健康、和谐的工作环境。5.3必须做到工完场清,施工现场不得遗留建筑垃圾,不得对建设单位和土建安装单位及其他第三方的设施和其他财产造成损害,否则照价赔偿。6、基坑支护施工单位进场必须做到:6.1进场前需向土建安装单位提供中标通知书、合同、工程量清单复印件,所有进场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项目经理、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资格证书复印件,特种人员操作证、机械合格证及其他业主、监理和其他有权部门需要的资料。6.2向土建安装施工单位办理所有机具、人员须进场登记,为进场机械和每个进场人员缴纳保险。6.3配合土建安装施工单位对施工作业面进行移交。6.4施工现场严禁住人。6.5关于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本协议中没有提及的,基坑支付单位施工时必须参照国家及地方标准执行。7、其他约定:7.1基坑支护单位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由基坑支护单位承担,土建安装单位提供接驳口。基坑支护施工单位向土建安装单位缴纳所用水电费,具体缴纳时间按建设单位要求。如建设单位没有要求基坑支护施工单位必须在撤场前向土建安装单位交清水电费后撤场。施工过程中浪费的水、电,土建安装单位有权向分包单位提出经济索赔。土建安装单位现场的临时施工水、电设施基坑支护施工单位有责任进行保护爱惜,不得损坏。如发现基坑支付施工单位损坏临时用水、用电设施,土建安装单位有权要求基坑支护施工单位赔偿。8、在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对盐城盛某建设有限公司造成质量安全、现场人员、第三方人员、财物造成损害,以及已完成的基坑支付工作量造成损害,如有损害由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额赔偿。”上述四方协议签订后,盛某公司依约向长迅公司交纳了施工配合费37286.38元后即进场施工。在其施工期间,长迅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以该公司缺少工程项目经理为由,与东台市人民法院协议解除了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该院审判执行用房土建安装工程变更由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截止本案诉讼期间,盛某公司及江苏亨达建设有限公司所建工程均未通过竣工验收。因盛某公司在建工程系案涉土建安装工程的辅助工程,根据建设工程管理规范,该辅助工程须在长迅公司办理的案涉工程施工许可证项下办理工程资料归档手续。长迅公司在解除案涉工程合同后,致盛某公司在建工程的资料归档无着,双方为此引发纠纷而诉至本院。
一、被告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城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施工配合费3728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盐城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9元,由原告盐城盛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6元,被告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反诉原告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733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怀干 人民陪审员  徐凯槿
法官 助理  徐 嘉 书 记 员  施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