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淮安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辖终358号
上诉人淮安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福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迅公司)、徐州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展公司)、海安县万通数码经营部(以下简称万通经营部)、南通旺溢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溢公司)、新沂市盛翔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5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我公司出具,承兑人亦为我公司,后该票据经多次背书至福地公司,该公司在网上银行系统内操作错误,导致票据状态直接跳转为已结清,以致我公司无法到期兑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我公司是出票人和付款人,同时也是本案被告,故应由我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
福地公司、长迅公司、卓展公司、万通经营部、旺溢公司、盛翔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引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则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前述规定,票据付款人即票据上载明的承兑人嘉华公司,在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情况下,案涉票据支付地即为嘉华公司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故嘉华公司住所地或者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福地公司选择向被告长迅公司、万通经营部、旺溢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有据,嘉华公司要求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书记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