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南民初字第002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焕明。
委托代理人丁杰,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13组。
法定代表人***,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常兆峰,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相利,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安全部部长。
原告***诉被告***、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迅公司)、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杰、王焕明,被告***,被告长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随被告***到被告中铁公司承建的353省道做工,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裤子被现场正在运转的钻机绞起,致原告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7372元,后续费用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迅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按照鉴定的标准和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时要按照责任分成进行赔偿。我个人垫付了鉴定费用2260元。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353省道海安段A6标项目工程做工,现场已经打开夜晚照明,王其章与***去看泥浆泵抽泥情况,王其章在前面走,***在后面走,二人经过一台钻机,钻机正处于工作状态,王其章走过了钻机,***在经过钻机时被钻机传动部位绞受伤。当日18时55分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其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大腿中段皮肤碾压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髌股关节脱位,2014年01月20日行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碾挫伤皮肤打薄修整回植术+VSD负压引流术,2014年01月27日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4年02月04日行扩创术+更换VSD引流术,2014年02月21日行双大腿植皮术,2014年03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4年7月23日,原告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骨折不愈合(右),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当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髓炎并骨不连、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外翻畸形并关节僵硬,2014年9月5日行右侧肱骨干闭合复位+扩创+骨搬运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2014年9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同日,原告至海安县城东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髓炎并骨不连、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外翻畸形并关节僵硬。2014年10月24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双下肢辗压伤,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髌骨关节脱位,右腓总神经损伤,综合评定为人损七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80日。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长迅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签订钻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公司将353省道海安段A6标项目桩基工程(路地桩桩径1.2米、1.4米,水中桩桩径1.2米)的劳务分包给长迅公司。被告长迅公司建筑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1、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单跨跨度20米以内桥梁工程;公共广场工程;2、2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1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直径1米以内供水管道;直径1.5米以内污水管道;3、生活垃圾转运站。
2015年1月12日,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已作出(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系被告长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召集和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视为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长迅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长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疏于教育、告知,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现场施工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该类工作的施工人员,应当知晓钻井机的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应有谨慎注意义务,在原告认为照明条件不佳的情况下更加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故此原告对本起事故亦存在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行为对事故的结果和双方的利益平衡,原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20%责任,被告长迅公司承担事故的80%责任。
原告***因发生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因在(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而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1620元(162天×10元/天),因在(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付了273天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仅为180天,故不再支持原告的营养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32760元(120元/天×169天),因在(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了273天的误工费,在鉴定意见为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2015年4月9日)前一日,原告主张169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但因原告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20元/天,被告***认可原告的日工资为9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210元(90元/天×169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76950元[(3天×2人+256天)×75元/天],原告主张主张75元/天的护理标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起诉之日,但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受伤当日至定残前一日,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而(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了住院149天二人护理费、非住院期间124天一人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089.52元[(3天×2人+168天×1人)×69.48元/天]。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40%),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与被告长迅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工资,而非农业收入,本案事故也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故原告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评定为七级伤残时已满61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61029.6元(34346元/年×19年×40%)。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6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12089.52元、残疾赔偿金261029.6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88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迅公司赔偿246866.50元(288583.12元×80%+16000元)。被告长迅公司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签订安全责任状,被告中铁七局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被告长迅公司没有道路桥梁施工资质且目前尚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被告中铁七局也未有安全管理人员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应当与被告长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迅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230866.50元。
二、被告长迅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46866.50元,被告长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长迅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中铁七局对上述被告长迅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司法鉴定费2260元,合计3378元,由被告长迅公司负担(被告长迅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被告***代垫,被告长迅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该款径行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吴 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失,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