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南民初字第003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焕明。
委托代理人丁杰,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界墩村13组。
法定代表人***,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常兆峰,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相利,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安全部部长。
原告***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亚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当日,原告***申请追加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迅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杰、王焕明,被告***、被告长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随被告***到被告中铁公司承建的353省道做工,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裤子被现场正在运转的钻机绞起,致原告受伤。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合计257072.23元(其中医疗费12175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营养费2730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7695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14900元、交通费3000元、轮椅吊床费2000元,各项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后续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迅公司辩称:已经发生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以及责任分成进行赔偿。***个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42622.39元。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已经发生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以及责任分成进行赔偿。我司没有垫付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本院向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事故调查材料(询问笔录、钻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及被告中铁七局非法发包工程的事实。
(1)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内容为:2014年1月20日大概下午5点半左右,我们已经开灯了,现场是王其章在负责安排的,当时我们一起干活的4个人左右,当时有王其章、周兆海在场。我在去看泥浆泵时(看泥浆泵的位置能否抽到水),王其章在我的前面走,突然他停下来,我也走不了,只好停下来,刚好旁边是钻机,当时可能是钻机上旋转部位突出的机件将我的裤脚绞过去,并将我的腿绞伤。事故原因我认为是1、当时钻机的传动部位缺少防护,2、当天外面已经黑了,看不见了,照明也不够,我停下来后,没有看清楚钻机的传动部位,3、现场在开钻机的两个人在我脚部被绞伤后,没有及时发现,我喊了几次以后他们才发现。
(2)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王其章笔录,内容为:2013年1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在353省道6标3号桥西北侧一桥桩处受伤。我在钻机旁边看泥塘抽泥情况的,***没什么事,也跟着在我后面去看的,他那天穿的是翻毛皮鞋,他在走到钻机旁时,脚下没注意,被钻机传动部位搅进去受伤的。***受伤的原因有他自己走路时安全意识不强,脚离传动轴过近,工地上现场管理上也有不到位的地方。
(3)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宋林辉(中铁公司的项目经理)笔录,内容为:我是中铁公司的项目经理。***受伤的原因在于***在作业时安全意识不够,操作时没有注意脚下,当时临近过年,长迅公司和我公司现场有些疏于管理。
(4)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内容为:王其章是我雇佣的社会人员,小工。我公司没有与施工人员进行三级安全培训、签订安全责任状,平时口头上跟工人讲要注意安全。施工现场正常没有安全管理人员。***受伤的原因在于***当时走路时安全意识不强,脚离传动轴过近,我公司和中铁公司在现场管理有不到位的地方。
2、海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X光片、用药清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海安县城东镇中心卫生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3、医疗费发票15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截止2014年10月25日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121752.23元。
4、护工凭证2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护工花费。
5、交通费发票6页,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情况。
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的询问笔录,被告中铁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的出事时间为17时10分左右,工地统一要求16时50分开灯,当时已开灯是事实。被告***与长迅公司认为钻机在转动时非常危险,原告不是第一天上班,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危险性。不论现场光线是否明亮都不可随意跨越,明知光线不明亮更不应当跨越,故原告自身的过失行为才是此次事故的最直接的原因。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我垫付的医疗费4张,一共142622.39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长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长迅公司的资质证书,证明其具有相关资质。原告及被告中铁公司交由法庭审核其真实性。
被告中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单位内部的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检查过钻机,已经下了整改通知单。
2、进场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一份,证明在进场之初,我公司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3、钻井机的操作规程一份,证明我公司当时对安全管理作了一些工作。
原告质证认为培训记录上没有原告签字,操作规程原告亦不知晓,对整改通知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长迅公司认为个人及单位不清楚这个情况。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和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王其章、宋林辉、***的询问笔录、劳务分包合同,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X光片,护工凭证,交通费发票,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长迅公司提供了资质证书原件,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铁公司提供了进场安全教育培训记录、钻井机的操作规程、整改通知单,原告及被告***与长迅公司存有异议,中铁公司提供的培训记录中并没有本案原告及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名,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认可;对于操作规程并未能提供已张贴证据或规程签收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制约本案原、被告。整改单的抬头为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被告长迅公司没有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0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353省道海安段A6标项目工程做工,现场已经打开夜晚照明,王其章与***去看泥浆泵抽泥情况,王其章在前面走,***在后面走,二人经过一台钻机,钻机正处于工作状态,王其章走过了钻机,***在经过钻机时被钻机传动部位绞受伤。当日18时55分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其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大腿中段皮肤碾压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髌股关节脱位,2014年01月20日行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碾挫伤皮肤打薄修整回植术+VSD负压引流术,2014年01月27日行闭合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4年02月04日行扩创术+更换VSD引流术,2014年02月21日行双大腿植皮术,2014年03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4年7月23日,原告至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骨折不愈合(右),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当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一步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髓炎并骨不连、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外翻畸形并关节僵硬,2014年9月5日行右侧肱骨干闭合复位+扩创+骨搬运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2014年9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同日,原告至海安县城东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接受治疗,目前尚未出院。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622.39元。原告另花去医疗费121597.69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长迅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签订钻孔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公司将353省道海安段A6标项目桩基工程(路地桩桩径1.2米、1.4米,水中桩桩径1.2米)的劳务分包给长迅公司。被告长迅公司建筑资质承包工程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下列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1、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单跨跨度20米以内桥梁工程;公共广场工程;2、2万吨/日及以下给水厂;1万吨/日及以下污水处理工程;1立方米/秒及以下给水、污水泵站;5立方米/秒及以下雨水泵站;直径1米以内供水管道;直径1.5米以内污水管道;3、生活垃圾转运站。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急救病历、用药清单、劳务分包合同、资质证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发生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121752.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15份票据,应计算为121734.68元,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其中海安县同仁堂药店的2014年4月2日的医药费53元、2014年4月25日的医药费84元,未能提供病历佐证,该两项应予剔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42622.39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和用药清单,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中,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64220.07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80元(149天×20元/天),应按18元/天计算149天(截至2014年10月21日),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82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730元(273天×10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轮椅吊床费2000元,目前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护理费76950元[(150+200)元/天×149天+200元/天×12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主张期限适当;原告其主张护工护理为150元/天,提供了两份加盖南通惠民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印章的护工费凭证,陪护时间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对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弟弟王焕明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应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9320.56元[(149天×2+124天)×69.48元/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32760元(120元/天×273天),原告股骨粗隆间骨折,现主张休息期273天适宜,虽原告受伤时已满60周岁,但因原告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20元/天,被告***当庭认可原告的日工资为90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570元(90元/天×273天)。
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食宿费14900元于法无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220.07元、营养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2元、护理费29320.56元、误工费为2457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325022.63元。
被告***系被告长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召集和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视为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长迅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长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疏于教育、告知,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现场施工疏于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同时,原告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该类工作的施工人员,应当知晓钻井机的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应有谨慎注意义务,在原告认为照明条件不佳的情况下更加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故此原告对本起事故亦存在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行为对事故的结果和双方的利益平衡,原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20%责任,被告长迅公司承担事故的80%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长迅公司赔偿260018.10元(325022.63元×80%)。被告长迅公司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签订安全责任状,被告中铁七局作为发包方,应当知道被告长迅公司没有道路桥梁施工资质且目前尚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且被告中铁七局也未有安全管理人员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应当与被告长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垫付了142622.39元,该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迅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60018.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长迅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铁七局对上述被告长迅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在获得被告长迅公司的赔偿时,返还被告***142622.3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长迅公司负担(被告长迅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被告***代垫,被告长迅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该款径行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吴 言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失,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