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2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惠丰街35号/1/11。
法定代表人:钱之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润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润信公司存在钢管及配件的租赁合同关系。2014年1月17日的《结算清单》是润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之爱的亲戚朱宗群代表润信公司与***就润信公司拖欠***的钢管租金与***进行的结算。钱之爱的诉讼代理人在之前案件庭审中陈述:“该结算单是原、被告之间就租赁事宜产生的业务关系,朱宗群是代表被告方签字”,这说明钱之爱是认可朱宗群代表润信公司与***进行结算的。上述陈述中的“被告”系钱之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润信公司,而非钱之爱,理由如下:一、钱之爱在其与***代理人的对话录音中表述:“这(指租赁费用)不是我付钱,是工地上付他钱,我是一个公司”,这表明钱之爱个人没有与***发生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润信公司与***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这也表明,钱之爱始终认为其系代表润信公司。二、润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钱之爱,股东只有两个自然人,一个钱之爱本人,另一个是钱之爱的儿子钱亚明,二人还分别担任润信公司的执行董事和监事,润信公司与钱之爱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是混同的。所以,钱之爱的代理人在借贷案件中对《结算清单》进行质证,在当庭表述时没有严谨地区分钱之爱个人与润信公司两主体,笼统地称做是***与被告方的租赁合同结算关系,是一种符合常理的表达。三、本案不仅有《结算清单》及录音证据,其他证据也形成了印证关系。本案最先的租赁合同是***与黄守成签订的,润信公司是担保人,且当时合同抬头位置的承租方写的就是润信公司,说明涉案租赁关系与润信公司存在关系。润信公司接手黄守成的业务有三方交接手续证明,润信公司也有直接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因此,从全案证据来看,润信公司与***发生承租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审查证据。
润信公司辩称,一、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的诉讼主张缺少证据,基本证据材料没有原件,牵强附会,难以自证其说。三、自然人与法人在主体身份上不能划等号,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也不等同于企业行为。四、偷录的谈话与举证的笔录,语焉不详,断章取义,不能形成高度的盖然性。五、承办律师偷录违背公序良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信公司支付***钢管及配件租金及材料赔偿款、扣件上油费、运费合计946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46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4倍计算至润信公司还清之日);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润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州市金阊区建兴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兴租赁站)于1998年3月10日依法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2012年6月4日注销。润信公司于2010年9月2日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钱之爱,股东钱之爱、钱亚明。
2012年2月10日,建兴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黄守成(承租方,乙方)、润信公司(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租期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共计租用500天。合同还就租赁物品种、数量、价格、赔偿费、修理费、送货地点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其中送货地点明确为安徽省池州市梅陇镇江南工业集中区郭港公共租赁房工地,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栏由***签名并加盖了建兴租赁站公章,乙方单位栏由黄守成签名,担保方栏由钱之爱签名并加盖了润信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建兴租赁站向约定的送货地点提供相应的租赁物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诉钱之爱、杜宝英民间借贷纠纷案,***请求判令:一、钱之爱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17000元(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杜宝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庭审中,就双方争议的已还款30万元问题,***提供了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安徽江南集中区郭港出租房工程租赁脚手架,现已归还……结算如下:1、2……6…,合计总金额2066700元,已付租金73万元,剩余金额1336700元”。在该结算单的“承租方确认”处有***字样签名,“结算人”处有朱宗群字样的签名。同时***在1336700元下方自行标注了“2014年付390000、2014年8月18日付10万元、春节付20万承兑,欠646700元”。钱之爱在该案中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结算单是原、被告之间就租赁事宜产生的业务关系,朱宗群是代表被告方签字的,但该租赁关系与本次借贷纠纷无关,该30万是归还的借款”。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30万元为归还借款本息,***可就钢管租赁租金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3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钱之爱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21.7万元(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与润信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终止合同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建兴租赁站在2012年2月10日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到2012年11月7日止已终止,以前所租赁钢管扣件……已本日即转交给润信公司,即安徽池州梅陇郭港工地项目账户中现由黄守成没有往来项目,租赁站:***,原承租方:黄守成”。
2、《租赁钢管扣件转交手续书》1份,内容为:“甲方:建兴租赁站,乙方:润信公司,安徽省池州梅陇郭港工地租赁钢管扣件自2012年2月13日起到2012年10月31日止,因工程特殊原因需要原本工地架子工黄守成经手接收的钢管扣件转交给本工程公司人员管理继续本工程租赁包括2012年2月13日起算的租金全部本公司支付给甲方,原定合同租金条款不变,就担保方转为承租方……以上所有材料已在2012年11月7日在本工程项目部由三方人员核对确认,从即日起黄守成已转交给公司项目部账户中,今后有本工程项目部负责管理租赁”。该手续书落款处“租赁站”处有***签名,“承租方”处有夏春飞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港公共租赁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转交方”处有黄守成字样签名。***称夏春飞系钱之爱哥哥的女婿,当时代表润信公司在工地上与***、黄守成沟通。
3、录音光盘(附录音文件整理)一份,***称上述录音系钱之爱与***代理人文举的对话,录制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11时36分,录制地点为一审法院执行调解室。其中部分内容为:“文:那个工地还有多少钱?钱:工地这个东西为跟你讲也不要紧,对吧、当时他一直跟我做,其实那个工地我是包给一个架子工老板;文:就是黄守成吧?钱:对,他和黄守成签的合同,由这个关系,黄守成工程没有做结束,我就把他赶走了,赶走了以后我就想,那我就接手吧,对不对?就付他钱……文:后来黄守成做的不好,你把他赶走了,然后你来接手黄守成的?钱:也不是我接手黄守成,工程是我的……,文:那后来他那些钢管总归是你的工地上在用吗?你意思是在这基础上你也付了他一些钱是吧?钱:这不是我付钱,是工地上付他钱,我是一个公司。文:你是总包还是开发商?你是总包吧?我是总包单位,然后这个底下还有老板。我是公司底下,不可能是我做工程的,我底下项目经理很多的,承包人很多的,什么都我来干,我也管不了……文:他主要说你30万元,本来呢你是付工地上的钱,现在你非说是还借的钱,他主要觉得30万元有差别。钱:这个没什么,不管你30万元,你算租金也行,算这个也行。那工地不也差你钱吗?对不对,这个有什么区别呢?反正这两个数字两个概念,这边多付了,那边就少付了,不一样吗……”。
润信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证据2中夏春飞无权代表润信公司,钱之爱不认识夏春飞;证据3即使真实,民事和解中当事人的自认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内容是是非非,模棱两可,不能证明***、润信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润信公司支付钢管及配件租金、材料赔偿款、扣件上油费、运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就***、润信公司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判断***、润信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最直接证据应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从而难以确定合同主体的情形下,只能结合其他间接证据综合判断予以判断。
现***为证明其与润信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租赁合同》、《终止合同书》(复印件)、《租赁钢管扣件转交手续书》、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审法院(2017)苏0508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笔录及结算清单(复印件)、录音光盘,通过举证和质证程序后,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关于《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载明承租方为黄守成,润信公司系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出现,对黄守成为合同承租方***、润信公司均无异议,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润信公司直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终止合同书》(复印件),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未出现润信公司盖章或润信公司授权人员签名,不能证明***主张的润信公司接手了黄守成从***承租的租赁物资;关于《租赁钢管扣件转交手续书》,其中未出现润信公司盖章或润信公司授权人员签名,***未能提供证明承租方签字人夏春飞身份及其有权代表润信公司签订该手续书的相关证据,且承租方加盖的是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章,***亦未能证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润信公司的关联,因此该份证明不能证明润信公司由担保方转变为承租方;关于结算清单(复印件)、一审法院(2017)苏0508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笔录及结算清单(复印件),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及民事审判笔录,可以证明在***诉钱之爱、杜宝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润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之爱对《结算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承认“该结算单是原、被告之间就租赁事宜产生的业务关系,朱宗群是代表被告方签字”,但上述表述发生在借贷案件中,“被告”的指向显然是钱之爱本人,本案中在润信公司否认《结算清单》(复印件)对其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润信公司之间由此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录音光盘(附录音文件整理),即便其真实,根据双方对话的内容,其中***代理人引导性询问痕迹明显,而钱之爱的回答存在似是而非,含糊不清的情况,难以据此判断原承租人黄守成撤场后,接手方是润信公司还是钱之爱本人,或是润信公司下面的分包人,钱之爱多次提出的“工地付钱”,付款主体并不明确。因此上述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润信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润信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主张所提出的要求润信公司支付钢管及配件租金、材料赔偿款、扣件上油费、运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润信公司提出***主体不适格,经查建兴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现建兴租赁站已依法注销,在此情况下,经营者***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原建兴租赁站的对外债权主张权利,润信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润信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一审法院未认定***、润信公司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此不再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663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润信公司向***支付本案所涉钢管租金的凭证以及黄守成出具的说明,证明***与润信公司之间有钢管租赁关系,润信公司也据此向***支付了租金。
润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付款凭证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面盖的建兴租赁站的公章是虚假的,建兴租赁站已经于2012年6月4日注销。从摘要上来看,款项注明的是材料费并非租金,与***主张的不一致。对黄守成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黄守成应该到法庭作询问笔录或者是接受质询,且润信公司与黄守成存在利益冲突,本案应当是由黄守成继续履行的合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润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月7日向建兴租赁站账户汇款5万元、20万元,摘要栏注明材料费;于2013年6月7日向建兴租赁站账户汇款10万元,摘要栏注明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信公司与建兴租赁站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夏春飞有权代润信公司签订协议,***举证的《租赁钢管扣件转交手续书》对润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举证证实润信公司存在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主张与润信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予以采信。
首先,双方存在租赁费对账结算的事实。2014年1月17日,朱宗群与***就郭港公租房工程租赁脚手架签订《结算清单》,润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之爱在之前的诉讼中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认可朱宗群是代表钱之爱签字。考虑到钱之爱具有润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个人的双重身份,该租赁合同的主体并不明确。但钱之爱在录音中明确,其将黄守成赶走后由公司接手,表明其个人并非租赁合同主体,结合润信公司系原黄守成与建兴租赁站就郭港公租房工程租赁脚手架协议的担保方,钱之爱陈述润信公司是上述工程承包人的身份,应认定《结算清单》系由朱宗群代润信公司签订。
其次,润信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举证润信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7日向建兴租赁站合计支付35万元,上述款项支付于租赁期间,金额未超出《结算清单》中载明的2014年1月17日之前已支付的73万元,且润信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部分付款系依据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主张上述款项是润信公司支付的租赁费,予以采信。
润信公司在《结算清单》中确认截止2014年1月17日的结欠总额为1336700元,扣除***认可其后已经支付的39万元,尚结欠946700元,润信公司应予支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润信公司主张***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关于***主张自2015年1月17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举证其向润信公司催讨租赁费,本院酌定利息自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提交的付款凭证系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据此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46700元及利息(以94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6634元,由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4元,由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李晓琼
审 判 员 韩小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