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8执45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5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惠丰街35号/1/11。
法定代表人:钱之爱。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苏0508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6634元,由原告***负担。
申请执行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苏05民终2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6840号民事判决;二、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46700元及利息(以946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6634元,由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4元,由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立案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2、2019年11月2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的汽车两辆已被本院档案查封,查封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9日,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11月29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0年3月16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0年3月1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在保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可恢复执行的基础上,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946700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4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俞优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爱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