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6840号
原告:***,男,195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惠丰街35号/1/11。
法定代表人:钱之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润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孙建明,被告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及配件租金及材料赔偿款、扣件上油费、运费合计946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46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黄守成(涉案工地的脚手架承包人,其从本案被告处承包脚手架项目)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金单价及数量,被告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的安徽省池州市梅陇郭巷工程项目出租了钢管及配件。后黄守成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终止合同书》及《租赁钢管扣件转交手续书》,确认三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由黄守成变为被告,黄守成将租赁合同义务转给被告,所有租金全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黄守成当日将租赁原告的钢管及配件等材料全部转给了被告。此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钢管和配件,直至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确认截至当日被告结欠原告各项费用13367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在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钱之爱另案民间借贷案件中,钱之爱对上述租金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归还的部分欠款系租金还是借款有争议,最终法院判决将其支付的30万元租金认定为归还借款,因此原告重新确认被告欠租金的金额为946700元。经多次催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润信公司站辩称,《租赁合同》中出租方是苏州市金阊区建兴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兴租赁站),属个体工商户,现原告以自然人身份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称《租赁合同》承租方由黄守成变更为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其提供的《租赁钢管扣件转交手续书》及《结算清单》中无被告方的授权人或被告的印章。原告提供的原告与钱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其中钱之爱代理人对《结算清单》发表的质证意见不能排除是代理人的口误;原告陈述2014年1月17日后是最后结算,之后原告并无证据主张过欠款,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建兴租赁站于1998年3月10日依法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2012年6月4日注销。润信公司于2010年9月2日依法设立,法定代表人钱之爱,股东钱之爱、钱亚明。
2012年2月10,建兴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案外人黄守成(承租方,乙方)、润信公司(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租期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共计租用500天。合同还就租赁物品种、数量、价格、赔偿费、修理费、送货地点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其中送货地点明确为安徽省池州市梅陇镇江南工业集中区郭港公共租赁房工地,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栏由***签名并加盖了建兴租赁站公章,乙方单位栏由黄守成签名,担保方栏由钱之爱签名并加盖了润信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建兴租赁站向约定的送货地点提供相应的租赁物资。
另查明,2017年8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诉钱之爱、杜宝英民间借贷纠纷案,***请求判令:一、钱之爱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17000元(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杜宝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庭审中,就双方争议的已还款30万元问题,***提供了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安徽江南集中区郭港出租房工程租赁脚手架,现已归还……结算如下:1、2……6…,合计总金额2066700元,已付租金73万元,剩余金额1336700元”。在该结算单的“承租方确认”处有***字样签名,“结算人”处有朱宗群字样的签名。同时原告在1336700元下方自行标注了“2014年付390000、2014年8月18日付10万元、春节付20万承兑,欠646700元”。钱之爱在该案中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结算单是原、被告之间就租赁事宜产生的业务关系,朱宗群是代表被告方签字的,但该租赁关系与本次借贷纠纷无关,该30万是归还的借款”。该案中本院认定30万元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就钢管租赁租金另行主张权利。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一、钱之爱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21.7万元(计算至2017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本院(2017)苏0508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2017)苏0508民初5379号民事审判笔录1份及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为证明与润信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终止合同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建兴租赁站在2012年2月10日订立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到2012年11月7日止已终止,以前所租赁钢管扣件……已本日即转交给润信公司,即安徽池州梅陇郭港工地项目账户中现由黄守成没有往来项目,租赁站:***,原承租方:黄守成”。
2、《租赁钢管扣件转交手续书》1份,内容为:“甲方:建兴租赁站,乙方:润信公司,安徽省池州梅陇郭港工地租赁钢管扣件自2012年2月13日起到2012年10月31日止,因工程特殊原因需要原本工地架子工黄守成经手接收的钢管扣件转交给本工程公司人员管理继续本工程租赁包括2012年2月13日起算的租金全部本公司支付给甲方,原定合同租金条款不变,就担保方转为承租方……以上所有材料已在2012年11月7日在本工程项目部由三方人员核对确认,从即日起黄守成已转交给公司项目部账户中,今后有本工程项目部负责管理租赁”。该手续书落款处“租赁站”处有***签名,“承租方”处有夏春飞字样的签名,并加盖了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港公共租赁房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转交方”处有黄守成字样签名。原告称夏春飞系钱之爱哥哥的女婿,当时代表润信公司在工地上与原告、黄守成沟通。
3、录音光盘(附录音文件整理)一份,原告称上述录音系钱之爱与原告代理人文举的对话,录制时为2018年7月31日11时36分,录制地点为本院执行调解室。其中部分内容为:“文:那个工地还有多少钱?钱:工地这个东西为跟你讲也不要紧,对吧、当时他一直跟我做,其实那个工地我是包给一个架子工老板;文:就是黄守成吧?钱:对,他和黄守成签的合同,由这个关系,黄守成工程没有做结束,我就把他赶走了,赶走了以后我就想,那我就接手吧,对不对?就付他钱……文:后来黄守成做的不好,你把他赶走了,然后你来接手黄守成的?钱:也不是我接手黄守成,工程是我的……,文:那后来他那些钢管总归是你的工地上在用吗?你意思是在这基础上你也付了他一些钱是吧?钱:这不是我付钱,是工地上付他钱,我是一个公司。文:你是总包还是开发商?你是总包吧?我是总包单位,然后这个底下还有老板。我是公司底下,不可能是我做工程的,我底下项目经理很多的,承保人很多的,什么都我来干,我也管不了……文:他主要说你30万元,本来呢你是付工地上的钱,现在你非说是还借的钱,他主要觉得30万元有差别。钱:这个没什么,不管你30万元,你算租金也行,算这个也行。那工地不也差你钱吗?对不对,这个有什么区别呢?反正这两个数字两个概念,这边多付了,那边就少付了,不一样吗……”。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证据2中夏春飞无权代表被告,钱之爱不认识夏春飞;证据3即使真实,民事和解中当事人的自认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内容是是非非,模棱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管及配件租金、材料赔偿款、扣件上油费、运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就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而判断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最直接证据应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从而难以确定合同主体的情形下,只能结合其他间接证据综合判断予以判断。
现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有:《租赁合同》、《终止合同书》(复印件)、《租赁钢管扣件转交手续书》、结算清单(复印件)、本院(2017)苏0508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笔录及结算清单(复印件)、录音光盘,通过举证和质证程序后,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关于《租赁合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载明承租方为黄守成,被告系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中出现,对黄守成为合同承租方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直接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关于《终止合同书》(复印件),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其中未出现被告盖章或被告授权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接手了黄守成从原告承租的租赁物资;关于《租赁钢管扣件转交手续书》,其中未出现被告盖章或被告授权人员签名,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承租方签字人夏春飞身份及其有权代表被告签订该手续书的相关证据,且承租方加盖的是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章,原告亦未能证明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关联,因此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由担保方转变为承租方;关于结算清单(复印件)、本院(2017)苏0508民初537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审判笔录及结算清单(复印件),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及民事审判笔录,可以证明在***诉钱之爱、杜宝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钱之爱对《结算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承认“该结算单是原、被告之间就租赁事宜产生的业务关系,朱宗群是代表被告方签字”,但上述表述发生在借贷案件中,“被告”的指向显然是钱之爱本人,本案中在被告润信公司否认《结算清单》(复印件)对其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录音光盘(附录音文件整理),即便其真实,根据双方对话的内容,其中原告代理人引导性询问痕迹明显,而钱之爱的回答存在似是而非,含糊不清的情况,难以据此判断原承租人黄守成撤场后,接手方是被告润信公司还是钱之爱本人,或是润信公司下面的分包人,钱之爱多次提出的“工地付钱”,付款主体并不明确。因此上述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未能提供足以证明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上述主张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钢管及配件租金、材料赔偿款、扣件上油费、运费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建兴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现建兴租赁站已依法注销,在此情况下,经营者***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原建兴租赁站的对外债权主张权利,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本院未认定原、被告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此不再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66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衡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