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09执1376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尊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尊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9民初89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尊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0681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706814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7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8元,由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尊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17682元,执行费9577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1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
2、因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3、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2月14日,本院向不动产中心、车管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
5、2019年4月29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工商注册地如皋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在其工商注册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在其工商注册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6、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19年5月2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8、2019年6月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委托调查函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调查措施,除上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09民初89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