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尊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苏州尊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43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尊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街道广济北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魏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志杰,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翔,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林礼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中段312号江盛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品香。
申请执行人苏州尊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苏0508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尊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74764元及违约金(以67476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40元,由原告苏州尊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由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正同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8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上述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债权数额暂计684349元及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用。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受理立案。
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9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至今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
2.2021年9月23日、9月24日、12月2日,2022年2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均有在先多轮冻结,本案无存款可供执行;
(2)被执行人名下无支付宝账户;
(3)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
(4)被执行人无财付通账户;
(5)被执行人名下有闽A×××××、闽A×××××、闽A×××××汽车,本案已档案轮候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日期为2021年11月5日,目前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但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
(6)被执行人名下无企业登记信息;
(7)被执行人名下在苏州市、江苏省无住房登记信息;
(8)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闽清县××南北大街××楼××、××单元(梅房权证M字第××号),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11号5层整座(梅国用(2014)第12388号),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2-6层整层(梅房权证M字第××号),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08号1号楼1层整层、通道(梅国用(2014)第12386号),但上述房屋设定有大额抵押并被多轮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期限3年,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续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能续查封的,责任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但本案无法处置上述房屋
4.经执行系统检索被执行人涉案较多,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5.2021年10月1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6.2022年2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2022年3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反馈财产查询情况及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的存款、车辆未实际控制、房屋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苏0508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吴华周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崔臻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静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