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东台镇贤人建材经营部、华海军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申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工业园内、兴业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杰,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东台市东台镇贤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台城纬一路**伟嘉国际装饰城**116、216。
经营者:李国贤,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台市金鑫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进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小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台市东台镇贤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贤人经营部)、***、东台市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化粪池的工程款为11.9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主要有:1、***将案涉化粪池工程分包给贤人经营部未订立书面的合同,时隔几年,***出具证明给贤人经营部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利益。2、***将案涉化粪池工程以11.9万元价格分包给贤人经营部有违常理。3、贤人经营部提供的其他化粪池价格与本案不具可比性,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参考。4、案涉化粪池价格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价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其将化粪池工程转包给贤人经营部时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也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同种类工程的价款等综合因素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并无新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款严重背离实际价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申请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应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申请人对一审判决虽然提起了上诉,但未能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限交纳上诉费而被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陶爱文
审判员  祁海鸥
审判员  李志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