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465号
原告:**,女,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盐城市大丰区沈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61790495X,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工业园内、兴业路东侧1幢。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840680846U,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东大街6号。
负责人:钱洪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徽,男,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倩,女,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海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被告***、海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徽、陆晨倩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6830.6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今日小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业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到由东向西**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前往盐城大丰同仁医院购买药物回家治疗,并未住院。2019年3月19日,**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当月22日出院,住院3日,支出医疗费合计30405.68元。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海越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海越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是公司股东,也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我不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海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的12701.6元;不认可**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海越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并非为履行职务行为、**支出医疗费30405.6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伤,未构成伤残,建议误工时限8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时限2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175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就职于盐城彤晖磁电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
又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内并未及时休息治疗,存在偶发上班工作的情形,其单位亦向其发放生活费2000元/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
关于**主张的医疗费30405.6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保报销部分12701.6元,经本院询问,**表示同意,故本院确定**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17704.08元。
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实际住院时间为3日,故本院酌情支持90元。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5500元/月,依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反馈,又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存在偶发上班情形,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标准为4500元/月。
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标准5500元/月及营养费标准30元/日,因其主张其配偶杜建丰请假护理,但未提交杜建丰的工资流水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费标准80元/日,营养费标准15元/日。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和医疗器械费,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伤情、住院地址以及出院医嘱,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600元、医疗器械费300元。
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因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7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800元、医疗器械费3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合计61194.08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5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1900元,财产损失项下6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694.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1194.08元(户名:**,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盐城大丰支行,账号:62×××17);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减半收取1110.5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860.5元,由被告***负担1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支公司负担14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守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沈文祥
书 记 员 陈婷婷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