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民申35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孟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经济开发区祖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庆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连云港市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此案,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开庭时,申请人已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原审法院没有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送达,而是按三十多年前的地址邮寄,同时送达回证也不是申请人签名,由于送达错误使申请人失去上诉机会。申请人并非本案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只是带队干活的一个小队长。申请人在《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甲方处、保证方处签字是因为自己不懂合同,是在两名被申请人叫申请人签字并且不让申请人承担责任情况下才签的。在2017年4月6日调查笔录相关内容中也并没有申请人承担责任说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远大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再审申请人***在合同的发包方处签字,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虽送达证中送达地址填写的是***原灌南县地址,但送达相关邮戳及签收人中实际送达地址为本市海州区,且系申请人本人签收,并无证据证明原审送达地址错误和***没有签收法律文书。***称在《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甲方处签字是因为其不懂合同,是应其他两名被申请人要求签字并且不让***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签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7年4月6日调查笔录中,远大公司也明确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苏 宇
审 判 员 罗来成
审 判 员 朱立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李彦
书 记 员 陈梦迪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