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5866号
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孟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连云港市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经济开发区祖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庆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良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良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640元,被告良康公司对***向原告清偿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远大公司将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变更为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1份《打桩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浦开发区祖平路的被告良康公司的土建桩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量大约13000米。合同价为123元/米。甲方680米打完后如果不接着打桩,施工5天内,甲方补助乙方施工费55000元,桩材料费75000元。余款在甲方主体完工后7天内付。原告完成了680米的桩基施工,但被告至今不能依约付款。因该工程的建设方为被告良康公司,良康公司应在未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数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在《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甲方处、保证方处签字因为自己不懂合同。涉案工程是江苏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连云港分公司)王齐清介绍自己去干活的。合同签订后,银河连云港分公司退出不干了,也不应找我要钱。后期是赵士勇接手干的,桩基钱是业主给的,条子已经打给孟树林。而且在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有1份三方协议,原告远大公司同意由良康公司支付其102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照片、施工日志、图纸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远大公司具备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4年7月16日,原告远大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银河连云港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保证方)、王齐清(保证方)签订1份《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浦开发区祖平路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桩型为PC-400-95-AB-C60-17米。按图施工,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日期: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6日工程全部完工。开、竣工日期以甲方签署的正式开竣工报告为准。承包方式:大包(包施工和供桩)。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合同量大约13000米,合同价123元/米,每个单项出正负零后7天内,付款总价70%(不含水电税收,乙方只开收据结算)。甲方680米打完后如果不接着打桩施工5天内,甲方补助乙方施工费55000元,桩材料费75000元。余款在甲方主体完工后7天内付余下的款项。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被告***在甲方处、保证方处签字。甲方处无银河连云港分公司签字、盖章。
2014年7月18日,原告远大公司进场施工,至7月21日完成打桩工程量680米。
2014年10月30日,原告远大公司(丙方)、被告***(乙方)、良康公司(甲方)签订1份协议,内容为:“经三方一致协商原合同(建设工程桩基仓库合同)一事,同意甲方支付一万零二千元现金,乙方负责开具建安发票、税金,丙方收到款后保证不再追究其债务一事,丙方保证一些工程相关资料”。原告远大公司和被告***一致确认协议中“同意甲方支付一万零二千元现金”实际金额应为十万零二千元,是孟树明笔误写成了一万零二千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远大公司和被告***一致确认《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约定意思是:如果远大公司施工13000米,按照123元/米计算工程款。如果只施工680米,就按照施工费55000元、桩材料费75000元计算。被告***称自己与银河连云港分公司没有关系。在《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甲方处、保证方处签字因为自己不懂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合同的发包方处签字,视为其就是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远大公司工程款。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因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良康公司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良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原告远大公司、被告***对协议中的付款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是笔误,应予以变更。该变更涉及被告良康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未得到良康公司的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有疑义,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工程款金额变更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原告远大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向其支付工程款130000元(55000元+75000元)。因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良康公司为工程发包方以及被告***与良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原告远大公司要求被告良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自认其与银河连云港分公司没有关系,其辩称在《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甲方处签字是因为不懂合同,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明
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
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锦亭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