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孟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系案外人董从强雇佣的劳务者,其工作由董从强安排,工资由董从强发放。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陶明林与董从强签订的协议已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的身份是农民,又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身份认定和事实认定不一致。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远大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大公司承建福泽东方打桩工程,2015年7月23日上午,***作为打桩工程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岗位为电焊工),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致左腿受伤。当日***到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董从强支付。事故发生后报警,由灌云县公安局东王集派出所接警处理。事后***及家人就此次受伤损失赔偿与远大公司多次协商未果。至2016年5月份,***之子陶明林与董从强就***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损失承担签订协议。该协议中特别注明:此事与远大公司无关,***家人不许再到远大公司闹事,如再发生类似情况,由***家人全部负责。2016年5月23日,***向灌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没有按规定提交与远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局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1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年10月27日***向灌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灌劳人仲不字(2016)第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提起民事诉讼。
另认定,董从强系远大公司企业工商登记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灌劳人仲不字(2016)第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灌人社工认字(2016)第11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陶明林与董从强签订协议复印件、***的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复印件、远大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董从强作为远大公司现企业工商登记的股东证明***与其是雇佣关系,与远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是涉案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其所作的证言不予采纳。***在远大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工作,为远大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劳动,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于2015年7月23日受伤后,其本人及其家人曾就相关损失要求远大公司予以赔偿,在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向灌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上述行为证明了***主张权利或者向相关部门请求救济,致本案仲裁时效中断,故***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年期限。至于***之子陶明林与董从强签订的协议,仅反映就赔偿相关损失费用项目及赔偿义务主体达成一致,并没有明确涉及***与董从强、远大公司是否存在或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因该案涉及的仅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上述协议并不影响法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理认定,关于损失赔偿问题不是本案理涉范围,也不影响法院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审理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与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已将一审认定证据随卷移交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最大的特征是“从属性”,主要表现为人格上的从属性与经济上的从属性,其本质是劳动者一方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给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人身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用人单位在法定工时和地点内对劳动者享有劳动方面的指挥权、管理权和规范权。由此,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判断要件应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完成相应的劳动任务,履行自身相应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其与上诉人远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明责任,远大公司对此否认后应当就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综合本案一、二审期间的相关证据,远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基础工程的设计、施工,各类桩基工程、人工挖孔工程的施工等,***在打桩作业期间受伤,能够判定其提供的劳动系远大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董从强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主张该业务系其自营业务,***系其个人雇佣,与公司完全无关的观点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从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原则”的基本理念以及平衡劳资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价值观进行考量,认定***与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宋建霞
审判员 李 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徐 瑞
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