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民初326号
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5618343558。
法定代表人:孟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中,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中以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两被告的雇员石某在雇佣活动中死亡的各项赔偿金10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承接灌南尚德花园的桩基工程,原告与二被告商定,由原告将部分工程交由二被告施工,被告为此组织了人力和施工设备(桩机)进入工地施工。2019年7月27日9时50分,二被告雇佣的看守工地的工作人员石某从被告设在工地的集装箱板房内出来小便,被拖在地上的断头电线击倒触电死亡。7月29日,由灌南县公安局主持调解,由原告先行垫付石某父母和女儿赔偿金138万元,其中30万元由被告以借款名义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石某的父母及女儿。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如有纠纷另行自行处理。因受害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受害人在雇佣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垫付138万元,其中被告以借款方式已给付原告30万元,故要求被告再给付原告108万元。
被告***、**中综合答辩如下:两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尚德花园做桩基工程是事实;受害人石某是两被告雇佣的工人,发生触电身亡事故是因为原告在尚德花园工地上私拉乱接电线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责任全部是原告导致的,两被告无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远大公司承包灌南县尚德花园桩基建设工程,明知两被告没有桩基施工资质仍将部分桩基工程交给两被告施工,两被告雇佣石某看守工地。2019年7月27日上午9时50分许,石某从工地住处集装箱板房内外出小便时,触及拖在工地草丛中的裸露电线而死亡。2019年7月29日,受害人石某亲属作为甲方与原告远大公司作为乙方、两被告作为丙方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一、乙方远大公司一次性赔偿甲方丧葬费39871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被扶养人孙翠英生活费165670元、被扶养人石佳慧生活费170459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8万元。二、上述赔偿款于2019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账户,甲方在对石某尸体火化后,凭火化证等手续到开发区派出所领取赔偿款,乙方如不能按时履行,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三、上述赔偿款履行完毕后,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以及其他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追究行政责任并且不再以任何理由阻扰乙、丙方的正常施工和经营,不得散布不利于该开发项目的任何不当言论),否则承担违约金30万元。四、乙方与丙方如有纠纷另行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在同一天,原告作为甲方与两被告作为乙方另外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对于石某亲属赔偿款138万元,乙方暂付30万元,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其他赔偿款由甲方支付。二、待甲、乙双方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计算各方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乙方无责任,甲方应立即返还乙方30万元借款……原告按约给付了赔偿款。
2019年8月26日,灌南县应急管理局以原告远大公司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为由,对其处以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称涉案电线系对方私拉乱接,但均未提供证据,现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涉案电线的归属以及是谁所置。另查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赔偿协议书及协议书、银行回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以及受害人亲属三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受害方138万元,两被告对赔偿数额也予以认可的,原、被告之间也另外约定待双方责任确定后,按照确定比例计算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现原告远大公司已按约给付赔偿款,其有权向两被告追偿应承担的部分。本案因两被告没有桩基施工资质,原告明知仍将承包的尚德花园的桩基工程交给两被告施工,原、被告对提供劳务的受害人石某因触电死亡的后果,均有一定的过错。另本案中受害人石某系触电死亡,现在也无法确定涉案电线的归属以及由谁所置,但原告远大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对施工的工地有安全管理的职责,其对受害人触电死亡的责任较大。综合以上,本院确定原告承担赔偿的70%,两被告承担30%即41.4万元(138万×30%),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连带给付,两被告已给付30万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1.4万元(41.4万元-30万元)。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9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承担76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正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戴 瑛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递交上诉状时,由上诉人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处领取《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