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仁置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4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水利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竺尧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岳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殿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孟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恒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远大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3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持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爆桩、断桩造成的损失费659346.58元的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远大公司施工的破桩、爆桩原因的基本事实错误,据此作出了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损失的理由如下:一、本案爆桩原因不是地质原因造成,而是被上诉人打桩的“锤重”不符合标准引起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桩检测报告证据证明了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爆桩不是地质原因,因为上诉人方面及其他相关方面对爆桩进行测试,结果还是让上诉人方面另行制作承台,以保证工程基础质量,这也说明不是地质原因。而如果是地质原因导致爆桩,经静载测试满足承载力时,也就不再需要制作承台。因此,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因爆桩重做承台导致的损失。另外,上诉人提供的打桩施工的预制桩、钢桩施工(锤击)验收记录11本,证明被上诉人使用的打桩锤仅重10.3吨,而根据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03-2012“附录D柴油锤重选择参数表”中,对于管桩外径500mm及以上的,锤重应该在15吨,应该说,本案爆桩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使用的打桩锤重量不够造成的。二、一审判决错误表现在:1.片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3月27日工作联系单,对“爆桩可能是地质复杂原因造成,对打桩单位责任予以免除。”但这仅仅是对爆桩进行的初步分析一个方面,且是说“可能原因”,而后来上诉人通过制作承台来弥补爆桩形成的基础承载力质量问题,无疑证明了不是因地质复杂原因而造成爆桩。2.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嘉天下四期桩基工程《处理协议书》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实际上,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显而易见,因为被上诉人在四期工程桩基施工过程中也同样出现爆桩、断桩,后来,双方基于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精神,对于爆桩、断桩直接损失30多万元进行协商处理,被上诉人赔偿18万元。难道第五期的工程出现爆桩导致60多万元的损失,全部责任就是上诉人承担?显然,这不合常理。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64576.04元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2.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爆桩、断桩损失费用659346.58元的请求应予驳回。首先,该二审请求不是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上诉人提出的新的诉求应予驳回。其次,一审判决已经清晰的表明爆桩、断桩的原因是由地质复杂原因造成的,对打桩单位的责任应予免除。
恒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涉案双方签订的恒仁嘉天下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0元;3.远大公司提供桩基工程施工验收资料。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恒仁公司给付桩基工程欠款532961.45元(其中24#补桩款22440元)、桩机进场退场费100000元、停工损失267000元(2018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4日)、资料费3000元,合计902961.45元;2.反诉费由恒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及价格调整情况
2017年10月21日,恒仁公司(甲方)与远大公司(乙方)签订《恒仁•••“嘉天下”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远大公司作为承包方进行施工,约定桩基施工范围以北区桩基图纸为准,施工时按恒仁公司各标段的进度要求进行施工。结算时以实际施工量为准。北区桩基施工总工期为70天(含节假日),从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全部完成北区的桩基施工。承包方式为恒仁公司采购桩基材料,远大公司负责桩基打桩施工及机械设备和配件等。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含11%增值税单价及配件、水电费约定:2.1约定含11%增值税价格:(1)管桩:PHC-AB500-125施工含增值税价为17.00元/米;(2)管桩:PHC-AB600-130施工含增值税价为21.50元/米;(3)空心抗拉拔方桩:HKBFZ-AB450×250-C80-13含增值税价为20.00元/米;2.2约定水电费及配件承担:以上施工单价不含水电费及桩尖和加强连接费用,水电费由甲方承担,加强连接及桩尖按合同约定另计价格。2.3配件及价格:(1)管桩500AB-125的加强连接含税综合固定单价为75.00元/个;(2)管桩600AB-125的加强连接含税综合固定单价为95.00元/个……2.4约定上述含税综合施工单价中含11%增值税、机械费,配件采保费,人工费、利润、保险费、机械进退场费、管理费等费用在内(不含水电费)。第六、七条约定远大公司驻工地现场代表为陈正东、孙某1,恒仁公司驻工地监现人员为张某。第九条9.5约定竣工后向甲方提供桩基竣工图两份,施工记录两份,包括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记录,应符合要求。9.6约定加强连接及桩尖的使用和费用结算按实际结算,在施工过程中,由远大公司做好加强连接的影像记录及资料,并负责包申报验收合格通过;恒仁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及监理方做好旁站记录。第十条10.3约定施工中如出现断桩、爆桩、严重偏桩等质量事故,由远大公司负责牵头会同质检部门和监理单位查明原因,如果属于桩本身存在质量原因,则损失由桩供应单位承担,如属于施工单位原因,则损失由远大公司承担,如遇地质原因由恒仁公司承担。10.4约定工期顺延的约定:出现下列情况经恒仁公司签证确认的,工期方可顺延:(1)因甲方原因,或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的,经甲方当天确认签字后工期顺延(2)不可抗力(3)因甲方桩基供应不及时造成停机的(4)村民闹事,除上述情况外,其他情形均不作为工期顺延的理由和依据……工期顺延情况是否真实及工期是否需要顺延,均以甲方最终确认的签证盖章为准,任何以个人名义签字及未盖甲方公章的均视为无效依据。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11.1约定乙方桩机全部进场开工10天后甲方预付工程款5万元,打桩施工费按月结算,按当月实际施工量的70%计算。该标段工程完工结束经甲乙双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打桩施工总款的80%,余款经相关部门验收检测合格并提供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和税票并予以备案后一次性支付剩余余款。第十二条1.约定若因乙方原因出现工期无故延误的,乙方必须支付延期违约金,从延迟日第三天算起,按每日1000元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甲方无故延迟付款,从延迟日起,按每日延期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凡是二节桩的都必须使用加强连接,并按照当地规范执行,如因乙方不使用加强连接或未按规范要求施工所造成验收不合格或质监部门要求全面检测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检测费(常规检测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有权从乙方施工费中扣除。5.因甲方供桩不及时或停电停水造成乙方停工累计2天以上的(不含2天),甲方承担每台机误工费1200元/台给乙方。6.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7天的,按未支付部分的千分之一支付给乙方违约金。
201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当地村民的闹事而影响桩基施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由于村民闹事经双方共同努力调解无效的,并经甲方同意停工的,从同意停工当日算起,其工期按实顺延。二、因村民闹事经甲方同意停工的误工损失甲方按每天每台3000元补助给乙方,不足一天的按半天计算。三、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施工安排,如因乙方不服从甲方施工安排而造成停工延误的,乙方按每天每台1000元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从工程款中扣除,其工期不得顺延。
2018年6月7日恒仁公司工程部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五期25#楼、32#楼、34#楼PHC600AB130两节桩型含税打桩费用由合同中21.5元/米调整为33元/米。因村民闹事造成的停工费用按原有协议执行。
二、施工过程中就停工停滞形成的现场签证
远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村民阻挠施工、施工场地纠纷等原因,恒仁公司、远大公司及监理单位就工期延误形成现场签证单,2017年11月6日现场签证工期顺延2天。2017年11月24日现场签证工期顺延10天,3台机器停工。2017年12月7日现场签证2台桩机工期顺延15天,(备注:12月2日、12月5日1#桩机未按要求施工,扣违约金2000元,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2月7日期间打桩工程量不再重复计算)。2017年12月14日现场签证1、2#桩机停工时间合计8.5天,2#桩机退场费经双方协商为15000元。2017年12月31日现场签证1#桩机停工3.5天,2#桩机停工0.5天。2018年1月15日现场签证1#桩机停滞3天。2018年2月5日现场签证2#桩机停工5.5天,1#桩机停工2天,费用按3000元/天/台执行,共计22500元。2018年3月11日现场签证1#桩机停工5天,2#桩机停工11天,费用按3000元/天/台执行,共计48000元。2018年4月1日现场签证3月12日至3月25日、3月28日至4月1日停工,3月15日、18日、20日下雨,应扣除,共停工16天,停滞费48000元。
三、恒仁公司、远大公司之间沟通情况
2018年6月24日至7月3日,恒仁公司、远大公司之间相互发函,远大公司发函陈述恒仁公司采购的管桩抱箍板不符合连建总[2016]234号规范要求,导致现场连接片无法焊接,要求恒仁公司自行安排人员焊接。恒仁公司回复双方合同签订是在2017年10月,远大公司系中途接手项目剩余工程施工任务,恒仁公司按国家标准购买管桩进场,管桩抱箍板是否符合连建总[2016]234号规范要求属于事先已告知远大公司的内容,远大公司同意签订合同,证明远大公司同意接受这一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按照国家桩基验收规范《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要求执行。远大公司提出桩基连接必须按照当地规范要求,需要抱箍加强连接,此条款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同时明确价格,说明远大公司对管桩抱箍板的情况已经知晓。如果远大公司没有能力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同意退场请求,退场之前,需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移交资料和相关手续,经双方确认后办理结算手续。
2018年6月30日,恒仁公司发函要求远大公司在2018年7月3日前安排复工,否则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远大公司回复因桩套箍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连接板无法焊接,导致焊接接头无法得到保证,因恒仁公司未正面回复管桩连接焊接问题,导致机器停滞。
2018年7月1日,恒仁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远大公司认为现场的锤重10.3t桩机不能满足双节桩施工,需要进场锤重12.8t桩机进行双节桩施工,属于远大公司工作安排不合理造成的工期延误,同时远大公司再次提出对施工单价进行上调,造成工期延误,要求远大公司在7月3日进行打桩施工。远大公司回复因工期拖延过长机器施工单价上涨,恒仁公司未给予准确书面回复,导致远大公司无法落实机器。远大公司根据现场施工地质情况,防止出现桩无法施工至设计标高建议重新进12.8桩机,得到恒仁公司认可后机器进场。工期延误因老百姓土地纠纷造成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工期延误。远大公司提出现场材料抽样留存放在远大公司指定地点,待桩全部检测合格后双方解除保全封样。停滞10天(6月23日-7月2日)期间恒仁公司赔偿远大公司机器停滞费用30000元,并把此前所有的停滞签证单签字后盖章。
四、施工完成及工程款给付情况
2018年1月29日,远大公司提出北区已完成工程量明细列表,恒仁公司派驻工地工作人员孙某2、张某在现场确认后签名并书写已核实字样。
2018年2月2日,远大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已完成工程量41582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70%,申请支付291077元。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工作人员均签名。
2018年8月3日,远大公司实际撤离施工场地的所有机器设备。
2017年11月24日、2018年2月5日,恒仁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50000元、240000元,合计290000元工程款。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5月2日,恒仁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126400元、52500元、79500元,合计258400元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恒仁公司、远大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2018年8月3日,远大公司已将所有机械设备及人员撤出施工场地,以己方行为表明不履行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对恒仁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江苏恒仁嘉天下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远大公司主张的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8月4日期间的停工损失267000元,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是恒仁公司采购的桩无法完成加强连接应由何方承担责任,远大公司陈述因恒仁公司采购桩不符合连建总[2016]234号文件中关于加强连接的要求,属于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进行施工导致的停工损失应由恒仁公司承担。恒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述桩在合同签订前已购进,符合质量要求,远大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桩的情况是明知的。一审法院结合恒仁公司、远大公司举证综合分析认为,连建总[2016]234号文件要求管桩应加强连接,灌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灌云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发文要求管桩需设置加强连接板,并对管桩套箍材质、厚度有要求。经查证灌云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灌云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工作人员,上述文件的要求是多节桩施工中必须进行加强连接,管桩的加强连接和套箍板均是以焊接的方式固定的,桩基是否符合要求会通过桩基检测来完成,如果不通过桩基检测,无法进行后续的土建施工。恒仁公司、远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加强连接的费用和规范已作明确要求,即加强连接按合同约定另计价格,按监理、工程部管理员的现场记录数量按实结算。凡是二节桩的都必须使用加强连接,并按照当地规范执行。远大公司作为桩基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对管桩施工过程中的加强连接相关问题应是明知的,加强连接板及套箍均应属于是对管桩进行加强连接的施工范围,按照合同约定均应由远大公司施工完成,并按合同约定结算相关款项。远大公司以此作为停工理由并无依据,对其主张的6月23日至8月4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仁公司提出要求远大公司承担28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远大公司原因出现工期无故延误的,远大公司从延误日第三天算起,按每日1000元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关于远大公司发函要求恒仁公司解决加强连接问题是否属于远大公司原因,一审法院在上段已作阐述,不再赘述,恒仁公司要求远大公司在2018年7月3日复工,远大公司未复工,至8月3日实际撤场。远大公司在7月3日至8月3日期间的停工造成工期延误,远大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1000元。
关于恒仁公司提出要求远大公司提供桩基工程施工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远大公司主张要求恒仁公司支付资料费3000元。按照施工合同第九条9.5约定,远大公司在竣工后应向某公司提供桩基竣工图2份,施工记录2份,包括工程竣工资料验收记录,应符合要求。第十五条15.3约定,签订合同后,乙方及时与甲方工程部及连云港兴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做好工作、数量移交和技术对按等工作,并提供相关资料。连云港兴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资料由乙方负责做好移交接入,相关资料全部移交变更到乙方,变更移交费用实行包干,包干费用为叁仟元整。鉴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已解除,按照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远大公司应向某公司提供的资料包括前期连云港兴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应变更为远大公司)和远大公司己方施工部分的桩基施工记录2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桩基竣工图。远大公司主张要求恒仁公司承担3000元资料变更移交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远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532961.4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打桩施工费按月结算,按当月实际施工量的70%计算。该标段工程完工结束经甲乙双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打桩施工总款的80%,余款经相关部门验收检测合格并提供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和税票并予以备案后一次性支付剩余余款。远大公司主张要求恒仁公司给付所有施工完成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恒仁公司提交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涉案的桩基施工已经相关部门验收检测合格,但合同对履行先后顺序已经明确约定,恒仁公司已起诉要求远大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在远大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对远大公司主张要求一并给付剩余20%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远大公司有权要求恒仁公司给付80%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恒仁公司提交由恒仁公司、远大公司盖章确认的恒仁•••嘉天下北区五期工程打桩工程费用汇总列表,打桩费用合计为818220.05元,远大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打桩费用予以确认。恒仁公司应向远大公司给付80%工程款即654576.04元,恒仁公司已付工程款290000元,应就364576.04元向远大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远大公司主张的桩机进退场费100000元,按照施工合同第二条2.4约定,含税施工单价中含11%增值税、机械费,配件采保费,人工费、利润、保险费、机械进退场费、管理费等费用在内(不含水电费)。合同解除后,恒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上述费用,远大公司在主张工程款外单独主张桩机进退场费100000元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恒仁公司举证的恒仁嘉天下住宅小区五期打桩工程因爆桩引起的费用增加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并以此要求远大公司承担659346.58元,远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恒仁公司举证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中对变更内容的陈述均载明由于局部的地质异常导致桩基无法施工到设计桩长,故根据该区域的实际情况修改此范围的桩基布置及桩参数。恒仁公司对该设计变更通知单中载明的局部的地质异常导致这一情况不予认可,补充举证关于灌云恒仁嘉天下住宅小区桩基补桩处理意见中的因“地质异常”的说明,载明本工程桩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部分桩入土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现象,经与勘察单位探讨,认为应属于“地质异常”现场。“地质异常”是指在桩基施工区域内存在地质变化的差异,在桩基打桩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桩基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在正常施工且灌入度满足规范的情况下,如果在桩基无法达到设计要求所规定的入土深度时,就应立即停止打桩,并对该异常桩进行静载测试或抗拉拔测试。如果测试结果符合设计要求,这说明该桩位地质结构的异常数值已超过原勘察的地质结构参数值,在这种情况下,则不需要做补桩处理。凡做补桩处理的未达到设计要求灌入长度的异常桩,应属于其他原因所致,不属于超出原设计的地质异常参数范围。但在设计变更书中,不管是实际地质异常参数是否超过设计地质异常参数,通常都称作“地质异常”的术语。远大公司举证提交2018年3月27日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意见载明2018年3月26日打桩情况通过三方共同见证,爆桩可能是地质复杂原因造成,对打桩单位责任予以免除。结合证据综合分析,对桩基施工中出现的爆桩、断桩等质量事故,恒仁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远大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反而可以反映出桩基施工场地存在的地质原因,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十条10.3约定,遇地质原因,损失由恒仁公司承担,故对恒仁公司辩称的应由远大公司承担因爆桩引起的增加费用659346.58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恒仁公司与远大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的《恒仁•••“嘉天下”北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二、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恒仁公司违约金31000元;三、远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提交桩基施工记录2份、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桩基竣工图;四、恒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款364576.04元;五、恒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大公司资料变更移交费用3000元;六、驳回恒仁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远大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远大公司负担610元,由恒仁公司负担4890元(恒仁公司已预交,由远大公司与判决主文一并向某公司履行);反诉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恒仁公司负担2566元,由远大公司负担3849元(远大公司已预交,由恒仁公司与判决主文一并向远大公司履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恒仁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03-2012,证明:打桩钻头根据规范应该是15吨级别,但是被上诉人采用的是10.3吨,断桩、爆桩是被上诉人采用不符合标准的锤头所导致的。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相关材料产生抵触,一审判决书第16页第7行明确载明恒仁公司举证的实际变更通知单中对变更内容的陈述均载明由于局部地质异常导致桩基无法施工到实际桩长,第17页第4行远大公司举证2018年3月27日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意见载明2018年3月26日打桩情况通过三方共同见证,爆桩可能是地质复杂原因造成,对打桩单位责任予以免除,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确认的证据,爆桩的问题和远大公司无关,且相应证据有的是上诉人提供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认可的,因此,上诉人提交的技术文件不能推翻双方之前认定的事实。
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对上诉人恒仁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的爆桩、断桩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处理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该项争议焦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爆桩、断桩费用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经庭审确认,上诉人明确其主张冲抵的费用限定在远大公司在一审判决中获得的工程款部分,其余部分予以放弃。被上诉人同意本院在二审期间对该问题予以审查,故本院对该问题进行实体审查。
对于涉案工程出现的爆桩、断桩的原因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使用的桩头过小,不符合《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03-2012的相关规定,对此远大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涉案工程由专业的设计公司设计图纸,设计公司应在图纸中明确标明涉案工程需要采用何种重量的锤头方能满足施工需要。其次,涉案工程有监理公司全程参与,如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公司应有相关记载及处理意见。在本案中,恒仁公司未能举证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举证《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预应力混凝土管桩》苏G03-2012,证明打桩钻头根据规范应该是15吨级别。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通行规范,并不能针对某一具体工程施工要求,故无法证明其观点,本院对恒仁公司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再次,恒仁公司在一审期间举证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中对变更内容的陈述均载明由于局部的地质异常导致桩基无法施工到设计桩长,故根据该区域的实际情况修改此范围的桩基布置及桩参数。最后,远大公司提供的2018年3月27日的工程联系单,建设单位意见载明2018年3月26日打桩情况通过三方共同见证,爆桩可能是地质复杂原因造成,对打桩单位责任予以免除。结合上述四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出现爆桩、断桩系由于地质异常,恒仁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远大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恒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9元(江苏恒仁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恒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伟晏
审 判 员 乔永礼
审 判 员 吴雪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继龙
书 记 员 仇瑞庭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