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安市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12民初303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霜冰,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汕头路**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2561835366B。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意,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市迅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按照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霜冰,被告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松、黄可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7万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320元(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另算);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被告承接的茂业时代广场地下管网工程进行合作,由被告负责对承接工程具体施工,原告协调维护与发包方的关系并负责工程的外勤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工程的最终审计价26%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拿到总工程款的60%后开始支付原告***费用,每次款项到账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每日按应付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5日完成造价结算,结算金额为2427857.43元,被告应该向原告共计支付631242.93元。截止2018年10月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万元,仍剩余27万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希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迅达公司抗辩称:签订该合作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本来约定的是茂业时代广场地下管网工程,但我方实际承接的是室外排水工程,原告以此主张劳务费用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淮安茂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系淮安茂业时代广场的发包方,其发出邀请招标,被告迅达公司参加投标后中标。
2014年3月,茂业公司(发包方)与被告迅达公司(承包方)签订《淮安茂业时代广场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淮安茂业时代广场室外排水工程;二、工程地点: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10号(上海路北、电信大楼南);三、工程内容:1、淮安茂业时代广场室外排水工程,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室外雨、污水排水管道(顶管)、排水检查井、化粪池、隔油池、***及其他相关构筑物,以及配合垄断单位管网施工工作,施工图范围及工程量清单所列全部内容及工程变更;2、通过市政雨污水排水合格验收,并办理完本项目雨污水排放所需相关手续,达到本项目雨污水能直接排放市政管网条件;……七、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175万元。该合同后附件《室外管网承包工程回标汇总表》载明:“一号清单基本要求费用金额214825元,二号清单工程量计算规则费用金额0元,三号清单室外管网工程金额1476323.14元”;《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名称:淮安茂业时代广场室外管网工程……小计1476323.44元。
2014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迅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自愿的原则,对茂业时代广场的地下管网工程进行合作,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以乙方名义与茂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2、甲方负责茂业公司的工程关系维护,乙方付给甲方关系维护费:肆拾伍万元整(确保工程款175万元)改为“按总工程款的26%提取”;3、工程垫资方面由乙方单独垫资;4、乙方拿到总工程款60%后,每次乙方再拿到的工程款都归甲方,直到甲方拿到工程款总数为40万元整;剩下的应该给甲方的(“伍万元”已被划掉)工程款,在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乙方最后一次拿工程款时给;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费用,需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逾期每日按应付金额1%加收滞纳金。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下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2018年4月25日,案外人茂业公司与被告迅达签订《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合同金额:2398701.57元,结算金额:2427857.43元”。双方在结算书下方签字和盖章确认。
2018年5月4日,被告迅达公司向茂业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函》一份,内容为:“我司承建的贵司室外排水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结算总价为2427857.43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前期已支付工程款1606994.73元,本次申请金额为699469.82元,特此申请!”
2014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案外人茂业公司支付被告迅达公司2247677元,扣款61881.56元,合计2309558.63元。
被告迅达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9年3月16期间九次向原告***付款41万元。原告***认可其中35万元为劳务费,2016年2月5日付款5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1万元,合计6万元,系用于支付机械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依职权询问茂业公司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陈述:“我公司让迅达公司承建范围为茂业大楼外围,茂业大楼楼下是停车场,不属于迅达公司施工范围,我认为室外排水工程包含地下管网工程……我公司只除了这份合同以外,没有和迅达公司有过其他合作”。原告***对该谈话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迅达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室外排水工程包含地下管网工程的理解有误,我方对此说法不认可。
经本院咨询专业人员,一般工程的纯利润在10%左右,消防工程可达30%左右。
关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所负责的事务。原告***陈述:从工程开始的投标到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及工程总包(中建三局)各种事情的对接及工程扫尾及与各单位验收的处理,其中住建局、市政公司、档案馆及相关单位的验收及后期工程款的催要;所有工程开销也包含在26%当中。被告迅达公司陈述:原告负责协调与甲方(发包方)的关系及工程款;劳务费没有按《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时间进度及比例付款,双方对于劳务费给付比例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支付的。
以上事实,有《淮安茂业时代广场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工程造价结算书》、《付款申请函》、交易明细、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证明。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迅达公司于2016年2月5日付款5万元为机械费,而不是劳务费,提供《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收款事由:淮安茂业广场地下管网工程挖机费(2015.12-2016.1期间共用193小时,每小时320元)。被告迅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该5万元是劳务费,原告负责的事务中并不包含机械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以迅达公司名义与茂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茂业公司的工程关系维护”,被告负责支付关系维护费用。据此可知,原告***不仅负责促成被告迅达公司与发包方合同的签订,同时还要在工程开工后负责与发包方和关系协调,包括工程款的催要,故双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是以其人脉关系等提供劳务维护被告迅达公司从合同签订到整个工程施工过程的顺利进行、工程款的收取,被告迅达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系单纯的居间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被告迅达公司与茂业公司签订的《淮安茂业时代广场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为:淮安茂业时代广场室外排水工程,包含且不限于室外雨、污水排水管道(顶管)、排水检查井、化粪池、隔油池、***及其他相关构筑物,以及配合垄断单位管网施工工作。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所涉工程为:茂业时代广场的地下管网工程。两个工程虽名称不同,但价款相同(均为175万元),结合被告迅达公司与茂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茂业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及被告迅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可知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虽然在表述上与被告迅达公司和茂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但内容是相同的。故对被告迅达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不仅促成被告迅达公司与茂业公司签订合同,而且被告迅达公司在合同完工后已经领取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故被告迅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本案所涉的工程包含在基础工程中,其工程纯利润在10%左右,原告***要求按26%支付其劳务费用显然过高,其收取高额的劳务费用必然导致工程利润的减少,从而影响工程的质量,从而损害公共利息,故该约定无效。现原告***要求按26%的标准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酌情按总工程款的10%计算劳务费为242785.7元,被告迅达公司已支付的金额超过应付金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迅达公司继续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迅达公司已经支付劳务费用超出的部分,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表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曹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