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15执611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62871430A),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997号黄金海岸广场第一街区银谷大厦11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昙,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4464H)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曹笑,女,1984年4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宁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83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9678.49元,于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480000元,余款489678.49元于同年8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0元,由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一并加付此垫款)。因同曦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弘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同曦房地产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并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同曦房地产公司已给付申请人弘宁公司557342.6元,就剩余款项,弘宁公司与同曦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达成长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同曦房地产公司已给付申请人弘宁公司557342.6元,就剩余款项,弘宁公司与同曦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6月11达成长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故可以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安东东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