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05执恢33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昙,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7日做出的(2016)苏0105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判令:“一、被告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8200元;本案本诉受理费6673元,反诉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73元,由被告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无财产可执行,2018年8月23日,本院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2019年11月2日,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再查询被执行人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情况并对实际负责人常荣纳入失信人员。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不详无法查实。申请执行人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也亦未能提供。截止2019年11月8日,被执行人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开设的中国银行账户有存款1137.23元且账户异常无法冻结。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原负责人常荣对本案债务负有清理责任而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的申请将常荣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经向申请执行人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释明,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