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5民初4213号
原告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997号黄金海岸广场第一街区银谷大厦1116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长虹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常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承包加固工程,双方为此订有《施工合同书》。因被告拖欠拒付工程进度款,原告被迫于2014年5月停工退场。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致函被告解除双方合同。原告现诉请被告按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给付相应工程款8955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期间中途无故停工退场,其违约在先,被告因此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并未违约,不存在拖欠拒付工程款之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达成《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欢喜城A1区加固工程”,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工程进度由被告安排,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由被告负责核准,被告按施工进度逐月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100%。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停工退场。2015年2月,原、被告共同书面确认原告退场前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工程款为895500元。2016年4月,原告致函被告催要工程款。2016年6月,原告致函被告,以被告拖欠拒付工程款为由声明解除双方《施工合同书》。2016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回场继续施工,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施工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显示,原告应逐月将已完成工程量申报被告,由被告核准后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进度款。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停工退场前向被告申报过已完成工程量或提出过工程进度款付款申请和要求,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核准其已完成工程量或拒绝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原告关于被告拖欠拒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被迫停工退场之说因此不能成立。原告作为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并完成工程施工义务,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无充分正当事由亦未告知并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形下中途停工退场,且一直未再回场恢复施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据此暂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此举系出于维护自身权益所为,并无不当,不应属于无故拖欠拒付工程款的违约之举。原告虽在诉讼前致函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的解约之举缺少充分正当的解约事由,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与效力。鉴于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同意回场继续施工,被告对原告退场前已完成工程量应按合同约定比例(60%)支付相应进度款,具体金额应为:895500元×60%=537300元。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5373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0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南京弘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南京中利聚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