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2556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XX、章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2年2月2日生。
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窑上村1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有恒、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章浩、被告*有恒、被告家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20时50分许,在本市鼓楼区郑和北路晓街1号路段,***驾驶被告家升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货车,与被告*有恒驾驶载有原告***及案外人***、*小利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尿道损伤等,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因事故货车系被告家升公司所有,***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有恒、家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4500元(15元/天×300天)、误工费48274.93元(53395元/年÷365天×330天)、护理费26600元(120元/天×65天+80元/天×235天)、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213632元(34346元/年×20年×3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衣物损失500元,以上共计436516.01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有恒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为低保户,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家升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为被告的员工,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并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与***之间应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事故另一伤者***使用了交强险项下的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424115.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其余同人保南京分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费用61658.50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为114193.08元,其中被告家升公司垫付61658.50元,原告支付52534.58元,要求在交强险外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住院天数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6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伤残等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强险限额内伤残项下剩余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在该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不赔付;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无异议;衣物损失不认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0时50分左右,在本市鼓楼区郑和北路晓街1号路段,被告*有恒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掉头逆向由北向南斜穿机动车道,遇***驾驶车牌号为*******的货车沿郑和北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告*有恒及正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原告***,案外人***、***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沭阳*集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盆骨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后尿道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2534.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被告家升公司垫付医疗费61658.50元。
2015年3月12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盆骨损伤致尿道严重狭窄构成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30日为宜,护理期限300日为宜,营养期限300日为宜。此次鉴定的费用236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货车系被告家升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被告家升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又查明,该事故另一伤者***已经使用了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金100000元,商业三者险424115.8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发的社会保险参保证以及苏州辉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证,以证明其自2013年3月份外出打工,从事汽车维修行业,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汽车维修行业计算误工费损失。上述参保证及工作证因无相关公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实际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应凭证,其在指定期间内亦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的驾驶证、保单、保险条款、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家升公司系*******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家升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故应由家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项下为10000元,伤残项下为10000元且优先用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家升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家升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款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主张*有恒与家升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4193.08元(原告支付52534.58元,被告家升公司垫付61658.5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认定为1300元(20元/天×6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300天,认定为4500元(15元/天×300天)。护理费,酌情按照80元/天,认定为24000元(80元/天×300天)。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汽车维修行业以及收入状况,考虑到其实际系进城务工人员,酌情认定为31052.55元(34346元/年÷365天×33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认定为213632.12元(34346元/年×20年×3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认定为18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复诊的实情,酌定为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有相应票据印证,予以认定。衣物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08327.7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余损失388327.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属于人保南京分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家升公司承担2400元(8000元×30%),被告*有恒承担5600元(8000元×70%),其余损失380327.7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4098.33元(380327.75元×30%),由被告*有恒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6229.43元(380327.75元×70%)。被告家升公司已垫付原告61658.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剩余59258.50元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家升公司。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34098.33元(扣除家升公司垫付的59258.50元,实际支付原告74839.83元,给付家升公司59258.50元);
二、被告*有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71829.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4元,减半收取128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647元,由被告*有恒承担2553元,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