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能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6民初5615号
原告:广州能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沧联一路**自编**自编**。
公司负责人:杨小平,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民委员会**办公楼**div>
公司负责人:胡明家,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田静,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能创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能创物流公司)与被告***、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家升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创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被告暨被告家升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创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68071.50元(不含税);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日,原告作为承运人,将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的6198件方便面从南京运至位于沭阳县××路××号院内的沭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原告因自有车辆不足交给吴某承运。2020年8月5日2时39分,吴某驾驶苏H×××**货车行驶至宁连公路南京加油站处,被***驾驶的货车苏A×××**追尾,发生事故,导致方便面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家升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及家升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交强险已赔付了无责车2000元;我司评估原告方损失为815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扣除残值,如事故现场存在哄抢、货物丢失的情形,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2时39分许,***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宁连公路南京高速段由西向东行吗至潘家花园加油站时,因未确保与前车保持安全制动距离,疏忽观察,操作不当,追尾吴某驾驶的苏H×××**重型货车,导致苏H×××**重型货车失控冲入潘家花园加油站内,与在潘家花园加油站休息区停靠的陈某驾驶的苏N×××**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共造成***及陈某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苏H×××**重型货车货物部分受损,加油站多处设施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陈某无责任。
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家升工程公司,***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吴某驾驶的苏H×××**重型货车上载有方便面6198件,该货物系由原告能创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交与吴某运输至沭阳某商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现场清理,收集剩余方便面2750件,其中1755件由沭阳某商贸有限公司正常接收,995件被沭阳某商贸有限公司拒收,后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将该995件方便面拖走拍卖,另外3448件方便面毁损,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便面损失共计4443件,价值163833.50元。原告能创物流公司花费清理、收集方便面人工费、叉车费等合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承运合同、销售清单、现场照片、费用报销单、接收凭证、清点交接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和单位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家升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能创物流公司的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能创物流公司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原告主张的方便面损失4443件价值163833.50元,有相关的销售清单、承运合同、接收凭证、清点交接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能创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组织人员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清理,并及时通知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原告对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不存在过错,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清理费用423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记帐凭证,其中的电话费200元和买水38元,与事故现场清理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该项费用为4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受损方便面残值部分的拍卖所得款,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与买主结算,不影响其对原告能创物流公司的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能创物流有限公司167833.5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能创物流有限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1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能创物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5元。
审判员  吴世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明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