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92民初1338号
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家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苏01民辖119号批复,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建设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家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第三人威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 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 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 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本院参照川页工程公司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意见确定为1080551.38元。关于该部分损失的责任主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在绝对免赔额1100000元内免除保险责任,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由于原告及蒸汽管道所有人均未支付给维修方即第三人威达建设公司上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且原告明确要求由被告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威达建设公司,故本院确定案涉保险款由威达建设公司直接受偿。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在1000000元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凌晨,原告南京家升公司驾驶员钱学猛驾驶苏A×××**车辆行驶至南京内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DN377蒸汽管道及南京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DN450蒸汽管道损坏。由于被损坏的蒸汽管道属于国家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威达建设公司经原告委托第一时间对被损坏设备进行了维修。 案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每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1100000元;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川页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页工程公司)对案涉蒸汽管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川页工程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川页鉴字(2020)533号、544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其中DN350(即DN377)蒸汽管道工程造价为534760.65元,DN450蒸汽管道工程造价为545790.73元。 上述事实,有南京新材料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工程造价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材料附卷证实。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江苏威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0元,评估费50000元,合计73040元,由原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35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振飞 人民陪审员  徐林安 人民陪审员  李贵娟
书记员姜苏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