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06民初2681号
原告南京林凡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凡尘公司)与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凡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被告家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家及诉讼代理人曹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签署的承诺书,显示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不存在继续付款的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合同履行中向被告出示过承诺书,但在出具之后,原告在消除前期受阻因素后,继续向被告的车辆安装了涉案设备,被告并予以接受,该行为可认定为被告接受了合同的新变更,即原合同得到继续履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所举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现在市场价发生变化,该证据仅证明价格中设备部分的价格,但并不包含安装费、技术服务维护费以及SIM卡流量费,事实上被告已接受了包含了上述项目的服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较强的合理性和关联性,也足以证明现行价格与原告原销售价格的一致性。因此,被告的意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林凡尘公司与被告家升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新型环保车、混凝土搅拌车载电子系统产品,每车单价为9500元,共64套,约定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被告需支付全部款项,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实际安装59套产品。2019年10月12日,原告经办人卜伟伟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林凡尘公司与家升公司签订的64套系统,因无法及时安装导致家升公司无法涮证,我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之前将20万元货款汇到家升公司账户。
另查明,原告在2019年10月12日前共安装4台车辆的电子系统,此后至10月29日,陆续共完成55台安装。
在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南京市渣土处置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称情况说明中的价格仅是产品的本身价格,该价格不包括安装费、技术服务维护费以及SIM卡流量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9500元包含了上述所有费用,不存在涉案设备价格下调的情况。对此原告提供了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安装服务协议及发票,证明涉案设备每台安装费为490元;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SIM卡采购合同,证明涉案设备的流量费为每年2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2张,证明其他类似被告公司的设备年技术服务维护费为每台800元。
上述事实,由产品销售合同、南京市智慧工地监管平台工程车辆接入确认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情况说明、安装服务协议、SIM卡采购合同、发票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林凡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5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由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先革
书记员 赵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