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7503号
原告:***,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平,江苏法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江苏法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2894720E,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民委员会**办公楼1-191。
法定代表人:胡明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被告:杨**,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升公司)、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平、徐静,被告家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到铁心桥禹州地产G71工程项目开挖土石方,当时和被告现场负责人口头约定土方开挖费用每立方9元(含开挖、装车),石方开挖含破碎每立方22元,均不包含签证。2018年11月土方开挖结束,原告撤离施工现场。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现场负责人核算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被告现场负责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直至2019年8月,被告现场负责人杨**才与原告核算原告开挖的土方工程量为63000立方,并出具了结算证明一份。原告认为,其已履行G71项目土方开挖并已完工,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
被告家升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案款是原告和杨**、是南京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家升公司无关。杨**是南京永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家升公司是总承包,土石方工程这块承包给永达公司施工,他们如何施工具体情况家升公司不清楚,家升公司已经将工程款项支付给永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共支付393万元。
被告杨**辩称,杨**系家升公司的全权代理,当时有委托书,给监理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人介绍,至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禹州地产G71工地从事土石方开挖工程。完工后,其与杨**进行结算,杨**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结算证明》,证明原告***的自有挖机土方结算内容如下:基坑开挖面积按图纸测量未63000㎡,单价每立方9元,合计开挖费用为63000㎡*9元/㎡=567000元;以上费用不含现场签证费用。
关于杨**的身份,原告提交盖有家升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我胡家明系家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杨**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办理南京市雨花台区NO.2015G71地块项目的现场管理等等事宜;代理人在项目管理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被告认为以上《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从NO.2015G71地块项目部查阅该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并拍照留存,涉案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为董某,杨**作为家升公司与会人员多次参与会议并签名。本院另与董某本人核实相关情况,董某陈述:家升公司给杨**授权,就NO.2015G71地块项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董某看过原件并签收,《授权委托书》下的签收人的字也是董某签署,原件已交给业主,但业主现在也找不到了;在NO.2015G71项目上,杨**是现场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结算证明》、《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但是结合涉案NO.2015G71地块项目会议纪要、监理代表董某的陈述,《授权委托书》事实上存在且交由监理代表签收并交给了业主,故杨**系家升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现场负责人,同时根据《授权委托书》上的授权,杨**就原告在涉案项目上所做的土法开挖《结算证明》对被告家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杨**系家升公司的代理人,依据授权对外签署文件,对外应由被代理人家升公司而非代理人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工程量和工程量有《结算证明》为证,原告主张被告家升公司支付56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56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史佳丽
书 记 员  於国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