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句容市向日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6551号 原告:***,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2894720E,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上坝村民委员会A栋办公楼1-1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句容市向日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3387766586,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宝华集镇(***乡新集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家升公司)、第三人句容市向日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向日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125.2万元倒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第三人和被告签署《土方弃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场地用于弃置土方,单价每车80元。后被告陆续从第三人处领取12400**票用于倒土,但被告并未向第三人支付任何费用,也未和第三人进行对账结算。2019年时,被告又找到第三人请求其另行提供土场用于倒土,后陆续以每车130元的单价在第三人处领取土票2500张,但至今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3月21日,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另案纠纷庭审中,**多次提出要求对账,但被告未和第三人对账结算。2019年8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书》,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对被告应付倒土款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随后短信通知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提供了125.2万元的土票,但被告没有支付第三人任何款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除应该支付拖欠的倒土款外,还应该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家升公司辩称,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土方弃置协议后从第三人处领取了土票,约定每车80元,在合同约定的场所被告弃置了6050车土方,后来合同约定的土场被政府关闭,第三人又让被告另行在句容市下蜀镇的一个土场弃置土方,因为运距较远,约定每车40元,被告弃置了1525车土方。原告主张的票号为38501-39000的500**票的领取人**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没有向第三人领取该号段的土票,对于原告主张该500**票款不予认可。2019年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的大南山土场弃置土方,因为运距较近,约定每车130元,被告出土1126车。被告在出土前向第三人领取土票,在出土时将土票交给第三人,被告在合同履行中通过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第三人土款60万元、另支付现金10万元;之后在大南山土场弃土中通过公司员工**支付第三人土款现金10万元,这些都是支付给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领取的土票因第三人的弃置场所被政府关闭等原因,至今尚有4938张没有使用。经统计,被告应该支付第三人土款69138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80万元,第三人还应该返还被告10万余元,其法定代表人**表示经济困难后面慢慢偿还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向日葵公司未到庭述称。 本院经审理**:2016年,被告家升公司和第三人向日葵公司签订《土方弃置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提供句容市宝华镇南北通道土场供被告弃置土方,被告倒土单价每车80元,其他费用第三人自理;约定第三人提供的土场必须是合法的且只能给被告弃置土方,不得给其他单位弃置;约定当被告弃土费用达到100万元时和第三人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领取土票,被告在弃置土方时随车将土票交给土场的管理人员。2016年11月22日,被告经办人**向第三人出具凭证,表明南北通道土场换票800张(票号00001-800)、下蜀土场换票95张(票号38006-38100)以及欠南北通道土场土票44张。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1日和2017年1月14日,被告经办人**向第三人领取南北通道土场土票合计6000张(票号6001-8000、8001-10000、16001-18000)。2017年2月6日和2017年2月12日,被告经办人**向第三人领取南北通道土场土票合计2500张(票号14001-16000、11501-12000)。2017年2月23日,被告的经办人**甲向第三人领取下蜀土场土票合计2200张(票号39101-39300、36001-38000)。庭审中原告主张票号为38501-39000的500张下蜀土场的土票为被告的经办人**领取,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该签字的**不是其员工,其也没有收到该票号的土票;原告对其主张**是被告员工未举证证明。 2019年4月、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13日和2019年6月21日,被告的经办人**因被告出土需要向第三人领取土票合计2000张(票号36001-36500、13001-13500、10501-11000、38601-39000、30801-30900),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大南山土场作为弃置场所,因运距较短,约定单价每车130元,**每次均向第三人出具凭据,均表明欠到土票款65000元。 2019年8月1日,第三人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书》一份,第三人表明其和被告存在倒土关系,被告在第三人处领取土票合计14900张,但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其中12400张单价80元/张,合计99万元,剩余2500张单价为130元/张,合计325000元;现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予以接受。2019年11月15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被告举证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11日和同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条各一张,证明第三人在该日分别收到被告的土票款5万元,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家升公司土票款五万元整。”被告另举证其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15日汇款60万元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三人土票款60万元。被告还主张在大南山土场弃置土方中通过其员工**支付了第三人现金土票款10万元,但没有举证证明。针对被告举证的支付了第三人70万元的土票款,原告向第三人核实,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曾收取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两笔钱,一笔100万元,一笔60万元,另有10万元不知是汇款还是现金记不清楚了;后面的70万元是因为公司南北通道土场出了问题,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开办新的土场,而且其向***出具了借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和***支付给**的70万元不是土票款,而是双方的借款;被告对**的说明不予认可。 原告起诉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就倒土款的支付事宜进行了微信联系,2019年11月11日***说“**土票已经打过60万元到你卡上,你怎么还叫***告我呢?你这样做太不靠谱了吧,**你们这样虚假诉讼要倒霉的,你懂不懂法”;**说“这个跟我一点关系都没有!我叫老刘大家朋友,什么事都好说“。2019年11月12日,***说“你好玩了,土票钱给过你了、你怎么还债权转让给***告家升公司、你是法忙吗?”**说“你搞错了吧,我从没有拿过土票钱啊,你们先借给我钱,是因为我们之间合作关系,你借钱给我,我低于市场价格,几十块钱一车给你们,结果我欠钱要还、土票钱还没有拿到,还要低价给你们,***天天带着律师来跟我要钱。”***说“60万元打卡给你的;人在做天在看,坏了良心还是人吗?”**说“这个钱你们又没有明确是土票钱,还是借给我的,一会说借给我的,一会又说给的土票钱,你们自己查一下、我**因为借你们的钱,我让了多少价格给你们,最后还不落好……”;***说“我信你,但是土票钱我给过你60万元了,另外还有10万元现金,**做事凭良心、我现在也遇到了困难,给人担保公司账户都被查封了。”**说“**,钱数对的,可能我们双方没有确定是否是土票钱,我怕又跟那个100万一样,于这个钱不相干、那我同样要还你的钱”;***说“还来个债权转让,我这边还有土票好几千张呢”,**说“他天天都带律师跟我要钱,我哪有钱给他、只有把土票钱和合同一起转让给他,我也轻松了,反正所有钱由他去还了,他也答应我了……”。2019年11月15日,**说“倒土的钱,不用跟我这里结算了,直接给***就行了”,***说“你在讲笑话吗?”。 庭审中,被告举证了尚未使用完毕的土票,其主张的数量为4938张,经双方清点核实,南北通道土场剩余土票为3430张,下蜀土场剩余土票为674张,大南山土场剩余土票为773张,合计4877张。被告主张没有使用的土票不应该支付费用,原告认为应该支付费用。 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前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相识,两人通过原告***的介绍而相识。2016年12月1日,**通过***介绍向***借款100万元,***为**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因**没有按时还款,***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和***要求还款,该院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在该案2019年3月21日的庭审中,法官询问***短信上写的土帐是什么意思,***回答是家升公司向向日葵公司提供的场地倒土,家升公司支付了向日葵公司70万元,其和**对过账,**还要倒找家升公司107430元,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庭审后,***表明其和**在其办公室对的帐,数字可能不准确,在该案庭审中并没有举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方弃置协议、土票领取记录、债权转让书、情况说明、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土票单、剩余土票核对清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家升公司和第三人向日葵公司签订的《土方弃置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倒土中预先领取土票,但没有使用完毕,应按照实际使用的土票结算,原告主张按照被告领取的土票结算价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在向南北通道土场倒土中向第三人领取了土票经统计为9344张,庭审中经清点南北通道土场剩余3430张没有使用,实际使用了5914张,按每张8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倒土款47312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南北通道土场被政府关闭而不能倒土,只好倒到第三人提供的较远的下蜀土场,从而运输成本增加,所以倒土费用降低为每车40元;第三人在债权转让时表明下蜀土场的倒土也是按照每车80元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于下蜀土场的倒土每车价格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倒土费用应降低存在合理性,因为运距的加大导致成本上升,在南北通道土场不能倒土的情况下转到了较远的下蜀土场,应降低倒土每车价格,但其未能证明降低额为每车40元,本院酌情确定下蜀土场倒土每车价格为60元。原告主张票号为38501-39000的500**票为被告刘姓人员所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被告领取了2295张下蜀土场的土票。庭审中经清点下蜀土场剩余土票为674张,被告实际使用1621张,按每张6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倒土款97260元。2019年4月后,被告向第三人领取了2000张的大南山土场土票,庭审中经清点大南山土场剩余土票为773张,被告实际使用1227张,按每张13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倒土款15951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倒土款共计729890元。 被告在合同履行中,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支付第三人法定代表人**60万元,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主张该款是支付第三人的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另于2016年11月收到被告预付土票款10万元,应冲抵为实际发生的土票款;综上,被告共计支付第三人土票款70万元。被告主张在大南山土场弃置土方中通过其员工**支付第三人现金土票款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举证的**的情况说明中,**表明收到的该70万元为其向***的借款,没有证据证实且***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2019年8月,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通知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但转让的金额以法院确定的为准。经审理,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土票款29890元没有支付,对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8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三人在债权转让后直到2019年11月15日才通知被告,且当时的剩余倒土款的数额并不确定,也是在庭审中本院经酌情才得以确定,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倒土款298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3元减半后收取8326.5元,由原告***负担8053元,由被告南京家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刘彬彬 见习书记员  曹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