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钟商初字第1455号
原告常州市丰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方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汤如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永红乡新建村张家组150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洪,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州市丰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常州市花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以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家镇政府)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435天,担保金额为163.7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款支付保函;保函有效期间届满或保证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应将保函退还被告,被告应予收到原告退还的保函原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缴存了保证金163700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将保函原件退还被告,被告出具保函退保交接单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退还的保函原件,但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保证金1637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常州市花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7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HQ14-025(XB)《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以薛家镇政府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435天,担保金额为163.7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款支付保函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前向被告缴存163700元的保证金,作为保函项下的专项支付资金;保函有效期间届满或保证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应将保函退还被告,被告应予收到原告退还的保函原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按约定向被告缴存了保证金163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向原告开具了合同约定的保函。2015年11月4日,原告将保函原件退还被告,被告出具保函退保交接单一份,确认已收到原告退还的编号为14-025(XB)的保函原件。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据、付款凭证、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63700元,依据双方约定在保证期间届满,被告在收到原告退还的保函原件之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给原告,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退还的保函原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5年11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丰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637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1元,本院减半收取1790.5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2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金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