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丰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丰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4执410号
申请人常州市丰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孟建洪,该××负责人。
申请人常州市丰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鋆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钟商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丰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637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花祺公司已经支付执行款13196元,余款153714.5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花祺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认可,亦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钟商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