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82民初4126号之一
原告:江苏飞成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南自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丰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3幢12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飞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丰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江苏飞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常州市丰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江苏飞成电气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飞成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原告江苏飞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