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73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泗洪县楚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泗阳县中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562914592F。
法定代表人:李立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男,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胜,江苏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被告**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聚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8日,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兵,被告**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被告**聚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钢管2898.2米、扣件20563只,如不能返还则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56569.5元(钢管2898.2米×15元/米=43473元、扣件20563只×5.5元/只=113096.5元);3.被告**聚公司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为334394元,此后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钢管37.67元/天、扣件205.63元/天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00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聚公司在泗阳县意杨产业园内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使用,双方于2018年9月4日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租金计算方法以及遗失损毁赔偿的计算依据;租金自2018年9月4日计算至被告**聚公司归还租赁物品时止;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被告**聚公司为使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在合同中指定赵云为其公司经办领料、退料的专用人员,同时被告**聚公司为表明诚信找来法定代表人弟弟***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聚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催要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聚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2.原告所陈述被告已返还钢管、扣件的数量与事实不符,被告**聚公司按照原告**指示,将部分钢管、扣件归还至**投资的江苏昱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星曜公司厂房工地,由该工地人员张圆圆、张会签字签收,根据被告**聚公司统计,被告尚欠原告钢管529.30米,扣件16611只。同时,原告主张的钢管、扣件赔偿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现钢管市场价格为8.5元/米,扣件为5元/只。3.原告所主张的租金应计算至2019年8月6日,因此时工程已结束,被告仅系占用并没有使用租赁物,也可能存在遗失,是赔偿问题。4.原告主张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滞纳金应由政府部门收取,原告无权收取,同时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数额过高,不符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案应当追加张圆圆、张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系被告**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金的弟弟,同时也是**聚公司的员工,其在涉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此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已超出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赵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出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出货单,被告**聚公司、***对其真实性以及原告已向被告**聚公司交付的钢管、扣件数量予以认可,仅对其黑笔添加部分不予认可,同时认为***的签字为职务行为,系收料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原告提交出货单系用于证明租赁物交付情况,现已得到被告的认可,黑字部分仅为原告用于统计时添加的数据,对最终数据并无影响,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并不影响其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作为担保方签字的事实,故对被告**聚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租金滞纳金计算明细、小挂账,被告**聚公司、***认为除原告所记载的归还情况外,被告还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归还钢管16米,2019年5月18日归还钢管133米,2019年5月27日归还钢管2347.8米,2019年5月29日归还扣件4000只,2019年6月21日归还扣件2640只。对此,被告**聚公司作为负有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的一方应当对自己是否返还租赁物、何时返还、返还多少负有举证责任,上述证据系原告自认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陈述的归还情况,故应按照原告所记载的内容确认归还时间及数量,对于租金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院计算为准。
3.被告**聚公司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用于证明***签字为职务行为。对此,原告与被告**聚公司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主文内容一致,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聚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中并无***签字,但***作为担保方,其已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中签字,已向原告**作出担保意思表示,其未在被告**聚公司持有的合同中签字并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聚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张某1、张会出具的收条收据,被告质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此,收条收据系案外人出具,并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虽原告**同意对其中部分扣件、钢管进行扣减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张某1、张某2签署的所有单据均系经原告**同意,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聚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聚公司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为架管每米0.013元/天,扣件每只0.01元/天,顶托每支0.05元/天,钢管接头每个0.01元/天;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4日至所有物资还清之日止,春节期间免15天租赁费;租赁物使用地点为泗阳县意杨产业园内;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被告**聚公司对计算的租金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后,在下月结算租金时调整,当月租金不得拒付,如拖延支付被告**聚公司每天需向**支付5%滞纳金;如造成租赁物难以修复的损害或丢失应按照架管每米15元,顶托每支23元,扣件每只5.5元,接头、转向扣件每只6.5元,扣件螺栓损失每套0.5元进行赔偿,也可以由被告**聚公司修理完好再原告返还**;被告**聚公司指定赵云为领退料经办人;钢管使用完毕后,被告**聚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给**租赁费用时,被告**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收取;租赁期限内,未经**同意,被告**聚公司不得将钢管转租或转让、抵押给第三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聚公司承担。被告**聚公司在该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李立金印章,并由赵云签字确认;被告***在该合同担保方处签字确认。
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4日向被告**聚公司出租钢管4204.8米,2018年9月5日出租钢管7912米,2018年9月7日出租钢管7972.2米,2018年9月10日出租钢管2063.8米。被告**聚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归还原告**钢管4176.6米,2019年5月18日归还钢管4735米,2019年5月22日归还钢管2068.9米,2019年6月11日归还钢管2427.7米,2019年8月6日归还钢管2830.4米,2020年4月9日归还钢管3016米,现尚欠钢管2898.2米未归还。
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5日向被告**聚公司出租扣件12300只,2018年9月8日出租扣件10000只,2018年9月10日出租扣件4016只。被告**聚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归还原告**扣件4140只,2019年8月6日归还扣件1613只,现尚欠扣件20563只未归还。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租金30660.33元。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并返还剩余钢管、扣件无果,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0年11月10日,本院接收原告的诉讼材料,进入诉前调解程序。2021年1月19日,本院向被告**聚公司、***送达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聚公司尚欠原告钢管、扣件数量如何确定;二、租金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聚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聚公司应当按约定每月支付上月租金。双方未约定租期故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本院送达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聚公司应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损失。被告**聚公司作为负有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的一方应当对自己是否返还租赁物、何时返还、返还多少负有举证责任,其虽陈述按照原告**指示将部分租赁物交付给案外人张某1、张会,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追加第三人的书面申请,同时即便张某1、张会到庭参加诉讼,在**否认的情况下,仅有张某1、张会的口头陈述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交付行为系经原告**同意。故被告偿还租赁物的时间、数量应按原告**自认的内容进行确定,被告**聚公司应返还原告**钢管2898.2米、扣件20563只。在被告**聚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赔偿原告**短少损失。被告**聚公司虽抗辩称该赔偿标准过高,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约定按月支付上月租金,其未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聚公司抗辩称租金应计算至工程结束即2019年8月6日,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结束时间,且在工程实际停工无须继续使用钢管、扣件的情况下,被告**聚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归还钢管、扣件,但被告**聚公司并未积极归还钢管、扣件,应视为被告**聚公司同意继续使用钢管、损失,故被告**聚公司至租赁物收回前应继续按照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经营损失。截至2020年4月9日,被告**聚公司共应付租金225561.88元(租金计算方式及明细见附录三),其已支付租金30660.33元,尚欠原告租金194901.55元。此后以欠付钢管、扣件数量为基数,按每米钢管0.013元/天、每只扣件0.01元/天,自2020年4月9日计算至归还或赔偿钢管、扣件之日止。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系双方合同约定,虽其表述为“滞纳金”,但实际为违约责任,原告调整后的20万元仍显著过高。在原告已继续主张租金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以及未按约返还原告租赁物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损失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在租金基础上加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加收15.4%作为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4月9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30014.84元,此后以欠付租金总额为基数,加收15.4%作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总额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万元为限。
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被告***抗辩称其签字系职务行为,但其并非系在承租方签字而系在担保方签字,且各方签署合同时被告**聚公司已由赵云行使职务行为,故***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所称不识字不能作为免除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因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虽双方并未按月结算,但从保护担保人的角度出发,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执行,故截至2020年4月9日的租金应于2020年5月9日前结算完毕,原告系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其向被告***主张截至2020年4月9日的租金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9日后的租金、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及返还租赁物,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予以赔偿损失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聚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9日解除;
被告江苏**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钢管2898.2米、扣件20563只,如被告江苏**聚建设有限公司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只赔偿原告**短少损失;
被告江苏**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4月9日租金为194901.55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30014.84元;此后租金以欠付钢管、扣件数量为基数,按每米钢管0.013元/天、每只扣件0.01元/天,自2020年4月9日计算至归还或赔偿钢管、扣件之日止;同时以欠付租金总额为基数,加收15.4%作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总额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万元为限);
被告***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2020年4月9日后的租金、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2020年4月9日后的租金未付部分为基数,加收15.4%作为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聚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江苏**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雨濛
人民陪审员 曹玉中
人民陪审员 吴青青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祖 烨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1份;
被告**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被告**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件、赵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出货单原件6张;
租金滞纳金计算明细1份;
**个人小挂账原件1份。
被告**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
收条收据6张;
出货单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附录三:租金计算方式及明细
1.起租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的应付租金
(1)钢管租赁天数及数量:
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5日,计1天,钢管4204.8米;
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7日,计2天,钢管4204.8米+7912米=12116.8米;
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10日,计3天,钢管12116.8米+7972.2米=20089米;
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5月15日,春节扣除15天计232天,钢管20089米+2063.8米=22152.8米;
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8日,计3天,钢管22152.8米-4176.6米=17976.2米;
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22日,计4天,钢管17976.2米-4735米=13241.2米;
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6月11日,计20天,钢管13241.2米-2068.9米=11172.3米;
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6日,计56天,钢管11172.3米-2427.7米=8744.6米;
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4月9日,春节扣除15天计232天,钢管8744.6米-2830.4米=5914.2米。
租金=(1天×4204.8米+2天×12116.8米+3天×20089米+232天×22152.8米+3天×17976.2米+4天×13241.2米+20天×11172.3米+56天×8744.6米+232天×5914.2米)×每米0.013元/天≈96463.72元。
扣件租赁天数及数量:
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8日,计3天,扣件12300只;
2018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10日,计2天,扣件12300只+10000只=22300只;
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6月11日,春节扣除15天计259天,扣件22300只+4016只=26316只;
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8月6日,计56天,扣件26316只-4140只=22176只;
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4月9日,春节扣除15天计232天,扣件22176只-1613只=20563只。
租金=(3天×12300只+2天×22300只+259天×26316只+56天×22176只+232天×20563只)×0.01元/天=129098.16元。
截至2020年4月9日,钢管、扣件合计租金为225561.88元,已付租金30660.33元,尚欠租金194901.55元。
2.2020年4月9日至归还或赔偿钢管、扣件之日的应付租金
钢管数量为5914.2米-3016米=2898.2米,按每米0.013元/天计算;
扣件数量为20563只,按每只0.01元/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