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乾鹏聚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与江苏某某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泗阳县中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立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审被告:李立银,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上诉人江苏**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4民初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泗阳县意杨产业园区境内,应当按照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的规定移交至泗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李立银住所地均在泗阳县境内,钢管租赁合同履行地也在泗阳县境内。因此应当由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第十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态度,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故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江苏**聚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熠
审判员 谢朝晖
审判员 徐金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与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