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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浦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与延安市志丹县颐园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5770号
 
原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系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志丹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延安市志丹县二道河。
法定代表人杨宗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XX街XX号,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志丹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揽了“定边县XX镇市XX道XX段”工程,成立了延安市志丹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由沙亿峰作为项目负责人,同时沙亿峰又委托侯某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与原告购买灯具283800元路灯,原告依据协议将成套的路灯送至上述工地,被告验收、安装并使用至今,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付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灯具款283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由被告承建;
2、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3、照片三张,证明所涉工程在定边县XX镇,路灯标牌证明是原告所生产的;
4、(2018)陕0825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候延平与被告公司有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期间内所涉工程就是本案工程;
5、《定边县XX镇市XX道XX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卖给被告公司的灯具全部用于被告公司在XX镇市XX道XX段中。
被告辩称,被告延安市志丹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延安市志丹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称的灯具款283800元发生于2013年,法定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截止目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达七年之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的主张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照片三十二张,证明XX镇市XX段上的路灯为被告公司所生产。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路灯用于该工程;对原告提交的第2 组证据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侯某某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对侯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根据该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侯某某诉被告公司承揽合同一案,被告公司并未到庭,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路灯系被告公司购买使用,且无法证实路灯的真实数量,无被告公司的核实。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路灯系被告公司购买使用,且无法证实路灯的真实数量,无被告公司的核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现场勘验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为被告在定边县XX镇市XX段项目工程的技术员侯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该证据为本院做出的生效判决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有异议,该证据为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为本院对定边县XX镇市XX道XX段进行现场勘验的照片,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原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侯某某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需方延安市志丹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边项目部购买原告成套灯具86套,金额共计283800元。另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延安市志丹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林市定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人为被告延安市志丹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定边县XX镇市XX道XX段。在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延安市志丹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聘用侯某某为定边县XX镇市XX段项目工程技术员。经本院现场勘验,定边县XX镇市XX道XX段上的路灯均为原告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延安市志丹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灯具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延安市志丹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定边县XX镇市XX段项目的工程技术员侯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卷佐证,且定边县XX镇市XX段上的所有路灯为原告公司所生产,本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延安市志丹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不知情,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公司在定边县XX镇市XX段项目工程的技术员侯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经本院现场勘验定边县XX镇市XX段上的所有路灯均为原告公司所生产,据此足以证明侯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已经安装使用了原告公司生产的路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灯具款283800元发生于2013年,法定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截止目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已达七年之久,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的主张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曾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提起过诉讼,又因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原告在2017年4月6日主张权利时,即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其无相关证据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延安市志丹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灯具款28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580元,由被告延安市志丹县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艳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刘国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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