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1财保20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XX城中租物资租赁站,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渭城街办坡**租赁中心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1103MAB2LC823G。
经营者:郑XX,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270。
法定代表人:黄XX。
XX城中租物资租赁站与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3)陕0111财保3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061025.87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XX城中租物资租赁站与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已达成调解,本院已作出(2023)陕0111民初1085号民事调解书,现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61025.87元的冻结或其他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喻 彤